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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7)川1826刑初70号寇明军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明军(绰号红鸡公),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2011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2017﹞52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明军从1999年起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2011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楼明军到芦山县芦阳镇思源路,串入xx宾馆一楼茶楼吧台内实施盗窃,盗得香烟。2017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寇明军到芦山县芦阳镇疾控中心顺丰快递门口,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出租车实施盗窃,盗得车内香烟。2017年3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寇明军到芦山县芦阳镇思源路,串入xx宾馆一楼茶楼吧台内实施盗窃,盗得香烟及副食。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寇明军在芦山县芦阳镇沿江路“xx”干锅店附近被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明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寇明军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明军于2011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寇明军两次到芦山县芦阳镇思源路xx宾馆一楼茶楼吧台内实施盗窃,盗得香烟和方便面。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寇明军到芦山县芦阳镇疾控中心、顺丰快递门口,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出租车实施盗窃,盗得车内香烟。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寇明军在芦山县芦阳镇沿江路“xx”干锅店附近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受案、立案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寇明军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寇明军归案情况。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寇明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第二组证据:1.被害人胡某灵(系xx宾馆茶楼负责人)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1日、31日xx宾馆茶楼两次被盗,被盗物品有中华牌香烟、软云牌香烟和康师傅方便面,价值一千多元。2.被害人王某栋(系出租车司机)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8日晚,其将车停在芦山县疾控中心、国土局旁边的十字路口边上,车里一包香烟被盗被盗。车上的摄像头抓拍到了小偷的照片,小偷长相有点像是太平镇的“红鸡公”。第三组证据:视听资料1.被害人王某栋出租车内摄像头抓拍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寇明军在2017年3月28日晚,对被害人王某栋出租车内财物实施盗窃的情况。2.对xx茶楼监控视频拷贝、刻录的光盘。证明:被告人寇明军于2017年3月31日凌晨进入该茶楼实施盗窃的情况。该视频与被告人寇明军的供述及被害人胡某灵陈述相一致。第四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3月,被告人寇明军两次在芦山县疾控中心小区一茶楼实施盗窃,盗取香烟、方便面的情况,以及对停在芦山县疾控中心附近的一辆出租车内的财物实施盗窃的情况。被告人寇明军还供述了其还实施过其他盗窃行为,并交代有一个绰号叫“鸭子”的人实施过盗窃行的情况。2.芦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对被告人寇明军供述的其他盗窃行为和绰号“鸭子”的人的真实信息无法查清的情况。第五组证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芦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8日对被告人寇明军住处其盗得的赃物进行扣押的情况。第六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被告人寇明军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寇明军所盗得的赃物进行提取的情况。与被告人寇明军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明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明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寇明军判处罚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龙人民陪审员 卫 超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