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汇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汇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奇实业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1135弄1号905室。法定代表人:李美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600号16幢402室。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俊,男,上海世茂翊信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上海汇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汇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李珊和被上诉人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汇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85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海汇奇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世茂公司返还上海汇奇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5万元;世茂公司支付上海汇奇公司利息损失(以5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0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上海汇奇公司向世贸公司支付了系争款项,上海汇奇公司有贷记凭证为证。世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作任何举证,既否认收到过系争款项,也否认与上海汇奇公司、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奇有限公司(Y.CEE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汇奇公司)及张某夫妇有任何关系,足以证明上海汇奇公司划转到世茂公司名下的款项不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世茂公司属于代收代付,没有事实依据。2.上海汇奇公司发生误信、误认并误转款项,是本案发生不当得利的前提。关于误信,上海汇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美琳于2001年10月8日收到案外人顾某的传真,由于顾某系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秘书,而A公司又系香港汇奇公司的股东,其丈夫张某受A公司的指派担任香港汇奇公司的董事,且顾某与李美琳又系姑嫂关系,因此上海汇奇公司虽与A公司及顾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受到顾某上述特殊身份的影响,当时错误地相信顾某的传真内容得到香港汇奇公司的授权,故安排财务人员按照传真件的要求执行。关于误认、误转款项,上海汇奇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执行的过程中,误认为既然汇票收款人为世茂公司,而汇票不能同城结算,就没有向开户行申请银行汇票,也没有按照传真件要求将汇票直接寄给A公司,而是将53.5万元款项通过贷记凭证直接划转给了世茂公司。上海汇奇公司直到2015年9月15日收到香港汇奇公司的函时,才知晓香港汇奇公司从未授权顾某向上海汇奇公司发出转汇货款的指令,香港汇奇公司一直没有收到53.5万元货款。因此,世茂公司收取并一直保有的53.5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上海汇奇公司向世贸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上海汇奇公司受顾某指示将货款交付给世茂公司,属于误认顾某有权作出指示,不存在上海汇奇公司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反悔的情况,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世茂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发生于2001年,至今有15年之久,上海汇奇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上海汇奇公司所述2015年收到香港汇奇公司的函件,称2001年的系争货款没有收到,这与正常的交易行为是相违背的。世茂公司没有收到上海汇奇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汇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茂公司返还上海汇奇公司不当得利53.5万元;2、判令世茂公司支付上海汇奇公司利息损失(以5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0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8日顾某向上海汇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琳发送传真,载明“关于贵公司需要采购的加拿大P公司系列防水材料,请于10月12日之前办理银行汇票,以支付公司购买防水材料之预付款。汇票收款人: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10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虹桥开发区支行;金额:人民币五十三万五千元整。办妥汇票后,请先传真给我司核对,然后用航空挂号寄‘A公司’”。同日,上海汇奇公司通过贷记凭证的方式向上述账户支付53.5万元。2015年9月15日,香港汇奇公司致函上海汇奇公司称,经翻查历年会计应收记录发现,除了1995年两笔账目外,上海汇奇公司一直没有向其支付截至2001年相应的材料款。上海汇奇公司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一审审理中,上海汇奇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书面代理词,改称顾某是未得到授权的案外人,其指令为无效指令,故上海汇奇公司、世茂公司及香港汇奇公司之间委托代收代付法律关系无法实质构成。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可确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现上海汇奇公司既以不当得利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其所主张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海汇奇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其系惯受香港汇奇公司董事张某夫妇的指示将货款交付给案外人,又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系争汇款系基于张某之妻顾某的指示才发生,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合同履行方式,其中包括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故依据上海汇奇公司自认,在其与香港汇奇公司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受卖方指示���同意向案外人履行支付货款之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买卖双方合意。世茂公司在此种背景下取得系争货款,是基于上海汇奇公司和香港汇奇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法根据,自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海汇奇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世茂公司返还钱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汇奇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又否认顾某指示付款的行为效力,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海汇奇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陈述、否认已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上海汇奇公司的反悔未得世茂公司同意,或证明先前自认系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或提供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上海汇奇公司的反悔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汇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减半收取计6,546.50元,由上海汇奇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海汇奇公司提供的顾某于2001年10月8日向上海汇奇公司发送的、要求上海汇奇公司以世贸公司作为汇票收款人进行汇款的传真件,落款为打印字体“顾某”,但没有顾某的个人签章,也没有任何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世茂公司对于上海汇奇公司的主张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世茂公司坚持认为上海汇奇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上海汇奇公司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汇奇公司要求世贸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对于世茂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上海汇奇公司认为其直至2015年9月15日收到香港汇奇公司的函时才知晓世茂公司未将53.5万元转交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按上海汇奇公司所称,其向世贸公司汇款系因为错误地相信了顾某有权作出指示。然顾某向上海汇奇公司作出指示的函件,不但没有香港汇奇公司的印章,亦无顾某的个人签章。因此,上海汇奇公司在向世贸公司汇款之时,就应当知晓通过世茂公司转交货款并非香港汇奇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此时已经发生。其次,退一步讲,即使顾某有权代表香港汇奇公司作出指示,上海汇奇公司实际操作中也没有遵照指示内容办理汇票并邮寄A公司,而是擅自以借记凭证的方式向世贸公司汇款。因此,上海汇奇公司对于其未按指示要求进行汇款的行为并不能使其对香港汇奇公司的债务消灭,亦应早已知晓。最后,按上海汇奇公司所述,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本案诉讼期间,上海汇奇公司一直从香港汇奇公司购货,双方长期保持买卖合同关系,香港汇奇公司滚动发货,双方事后结算货款。由于境内钱款无法直接汇给境外公司,上海汇奇公司几乎都是根据张某夫妇的指示,通过内地公司向香港汇奇公司转汇货款。本院认为,上海汇奇公司应当清楚企业自身账务内容,包括货款结算情况等。香港汇奇公司未向上海汇奇公司主张本案系争货款,不是上海汇奇公司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合理理由。如若从上海汇奇公司2015年9月15日收到香港汇奇公司的函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因此对上海汇奇公司认为应从2015年9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从上海汇奇公司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至上海汇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海汇奇公司要求世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海汇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3元,由上诉人上海汇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竹莺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