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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红与被告安登云、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红,安登云,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2民初303号原告:刘志红,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南唐乡西下坪村南街***号。被告:安登云,男,汉族,住翼城县唐兴镇北寿城村。被告:刘春霞,女,汉族,住翼城县南唐乡下阳村。原告刘志红与被告安登云、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22800元,共计5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份两被告让原告帮忙找点出利息的钱,原告的朋友张建国同意借钱(月息2分)。安登云因在外地无法出具借据,便让原告向张建国出具借据,出于亲戚关系,原告同意。2013年9月份前被告都能给付利息,直到9月份被告刘春霞将利息给付后便以没钱为由不再给付。无奈,原告开始垫付利息至2016年5月份,原告同张建国找到刘春霞,要其还款。刘春霞认可该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但因二被告在协议离婚,待确认后再行偿还。同月原告向安登云电话讨要借款时,安登云让原告先偿还张建国的本金和利息,后由他们夫妻共同偿还。因当时利息较高,原告为减少损失,将本金3万元及利息22800元全部偿还张建国,张建国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同意还款,但是拒不履行,无奈,原告只能通过法律追回借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志红提供的安登云、刘春霞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他们送达法律文书,经向公安机关核实,结果为安登云户口已经被注销,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安登云身份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春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