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定兵诉被告李岁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兵,李岁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582号原告徐定兵,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李岁寒,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徐定兵与被告李岁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岁寒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西外街学府家园2#房底层门市一间,面积62.21平方米,价格4000元/平方米,两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办证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被告20万元。2014年,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李岁寒将该房屋对外抵押担保借款未清偿为由,裁定执行该门市,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缴纳了余款4万元,法院才终结了对门市的执行。原、被告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已经付清了购房款,且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借故推托,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岁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执行款发票及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因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内容为:“甲方李岁寒,乙方徐定兵。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江安镇西外街学府家园2#房底层门市自东向西第二间出让给乙方,协议如下:一、门市面积:62.21平方米。二、价格:4000元/平方米。三、两证甲方负责办理,办证费由乙方承担。四、水电户头甲方办理,费用乙方负责。五、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付款壹拾贰万元,30日之内再付壹拾万元,余款贰万元在领证时支付。六、甲方在乙方付完贰拾万元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完两证交给乙方,房子5月30日交。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李岁寒乙方:徐定兵2011年4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支付了购房款壹拾贰万元,同月14日支付了购房款捌万元,随后被告将门市交付给原告,原告便开始居住使用在该门市。2014年,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李岁寒将该房屋对外抵押担保借款未清偿为由,裁定执行该门市,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缴纳了剩余购房款4万元,法院才终结了对门市的执行。至今被告未按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即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除被告办理房屋两证以外的主要义务。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门市达六年之久,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购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定兵与被告李岁寒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岁寒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