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罗稳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稳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稳学,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稳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兴、耿毅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罗稳学与被害人吴某1等人在富源县老厂镇一煤矿的一饭馆内打牌,在打牌过程中,被告人罗稳学与吴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后被告人罗稳学用刀将吴某1杀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罗稳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罗稳学的家属经与吴某1协商后,自愿赔偿了吴某1人民币56000元,同时,吴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罗稳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稳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卢某、谢某、张某、吴某2、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稳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稳学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稳学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其家属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罗稳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稳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立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