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6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廷寿、杨丽、杨顺兵、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顶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达龙锋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廷寿,杨丽,杨顺兵,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顶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达龙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780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廷寿,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告:杨丽,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兴镇。被告:杨顺兵,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文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家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新宝格镇。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顺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绵阳市顶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德政街。法定代表人:杨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达龙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东路大明宫钢材交易中心B区*****号。法定代表人:杨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北川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廷寿、杨丽、杨顺兵、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银信盛世担保公司”)、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镶黄旗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葡露公司”)、绵阳市顶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顶尚公司”)、陕西达龙锋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达龙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丁阁,被告杨丽、银信盛世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家豪、镶黄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顶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廷寿、杨顺兵、葡露公司、达龙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廷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7.5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杨丽、杨顺兵、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顶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达龙锋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廷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时为保证原告对被告杨廷寿贷款安全,原告与被告杨丽、杨顺兵、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顶尚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达龙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廷寿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廷寿、绵阳市银新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49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现贷款到期,被告为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丽辩称,个人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滞后于主合同签订时间。被告银信盛世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镶黄旗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顶尚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杨廷寿未答辩。被告杨顺兵未答辩。被告葡露公司未答辩。被告达龙锋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廷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北信个借(2014)00003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廷寿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每月固定利率7.8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利率上浮40%。同日,银信盛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顺兵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2014年9月27日,被告杨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2014年9月24日,被告镶黄旗公司、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五份《保证合同》及两份《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为确保原告对2014年4月24日杨廷寿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依约向被告杨廷寿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廷寿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被告杨廷寿、被告银信盛世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49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展期后的借款月利率为8.64‰,逾期罚息利率仍为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银信盛世担保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9日,原告与镶黄旗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镶黄旗公司对被告杨廷寿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现贷款到期,被告杨廷寿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并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展期后与被告杨丽、杨顺兵、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六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廷寿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北川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杨廷寿发放了贷款,杨廷寿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廷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7.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银信盛世担保公司、镶黄旗公司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杨廷寿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北川信用联社要求银信盛世担保公司、镶黄旗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被告杨丽、杨顺兵、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现上述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过,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展期后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丽、杨顺兵、葡露公司、顶尚公司、达龙锋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廷寿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7.5万元,并按月利率8.64‰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096‰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被告杨廷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敏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人民陪审员  李自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宇凌书 记 员  雍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