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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辛军花、刘元佳与吴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军花,刘元佳,吴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660号原告:辛军花,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佳,女,201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辛军花,系刘元佳之母。被告:吴吉学,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务工。原告辛军花、刘元佳与被告吴吉学、洪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军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辛军花、刘元佳申请撤回对被告洪书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辛军花、刘元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吉学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吴吉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在李晓飞的见证下,吴吉学向刘合山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6月7日,刘合山意外死亡,辛军花(刘合山妻子)、刘元佳(刘合山女儿),作为刘合山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要求吴吉学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吴吉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吴吉学承认辛军花、刘元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向刘合山借款的事实,表示会尽快偿还辛军花借款,并要求提供辛军花的联系方式,由其自行与辛军花沟通还款事宜。本院认为,吴吉学承认辛军花、刘元佳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辛军花、刘元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合山父母均已去世,刘合山死亡后,辛军花、刘元佳作为刘合山的配偶、女儿,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辛军花、刘元佳要求吴吉学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辛军花、刘元佳要求吴吉学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经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对辛军花、刘元佳要求吴吉学支付自诉诸本院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辛军花、刘元佳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此款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吴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夕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