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典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典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典宽,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上均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在刑事侦查期间又因吸食毒品于同年12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典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典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杜典宽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中裕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内,趁无人留意之际,切断报警器线路后破坏天花板进入办公室内,盗走电脑主机3台和液晶显示器5台(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均未缴回。2.2016年12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杜典宽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我市东区三溪远洋城小区内,后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秦某位于远洋城天祺花园14栋2501房的住处内,盗得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意尚系列项链1条、银吊坠1枚(共价值人民币19170元)及单反相机1台、首饰、手表、茅台酒等物一批(均无法核价),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被告人杜典宽及上述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汪某经营的位于我市逢源商业街二手手机档口,将上述单反相机销赃给汪某,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均未缴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典宽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典宽辩称,(1)没有实施第一宗盗窃,只是因为应聘曾去过该公司;(2)也没有实施第二宗盗窃,当晚其只是拉客户过去看房,没有进入案发现场,其手拿的袋子是客户让其帮忙拿的,客户还让其把袋子里面的相机卖掉。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杜典宽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中山市中裕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内,趁无人留意之际,切断报警器线路后破坏天花板进入办公室内,盗走电脑主机3台和液晶显示器5台(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孙志海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公司员工的电话称办公室被盗。后其赶回发现办公室的天花板上有两个洞,办公室外面的网线被剪断,办公室内报警器用的电话线也被剪断,台面上的三台电脑主机和五台显示器被盗走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裕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内,并用黑磁粉刷显在办公室东墙下档案柜南端第一竖栋顶层档案柜南侧外表面上提取指纹一枚。3.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指印与送检的被告人杜典宽指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4.报案证明,证明经中裕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被盗物品及相应价格的情况。5.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明中裕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盗了3台电脑主机和5台液晶显示屏。其中,有2台主机是组装的,1台是联想牌的;5台液晶显示屏中有1台是联想的,另外4台是杂牌的。被告人杜典宽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该宗盗窃,只是因为应聘曾去过该公司的意见,经查,在被害单位报案称被盗财物后,公安机关在失窃现场提取并鉴定发现留有被告人杜典宽的指印,但被告人杜典宽并不能合理解释其在失窃现场的档案柜南侧外表面上留下指印的事实,其辩解纯属狡辩,从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杜典宽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12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杜典宽伙同另一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中山市东区三溪远洋城小区内,后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秦某位于远洋城天祺花园14栋2501房的住处内,盗得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意尚系列项链1条、银吊坠1枚(共价值人民币19170元)及单反相机1台、首饰、手表、茅台酒等物一批(均无法核价),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被告人杜典宽及上述男子又驾驶摩托车,来到汪某经营的位于中山市逢源商业街的二手手机档口,将上述单反相机销赃给汪某。破案后,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30日,其和妻子到珠海游玩,直至12月4日晚上9时许,其回到家中准备上二楼休息时发现家里被盗。经清点,被盗的物品有手表2块、戒指8枚、手链2条、项链13条、吊坠3块、手镯2个、尼康D700单反相机1台、茅台酒1瓶。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杜典宽后在其租住的地方缴获红色连帽夹克上衣1件,该上衣后背有黑底红字THEMIRACLE,白底黑字HOWARD英文字样。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远洋城天祺花园14栋2501房,并经直接拍照在二楼平台地面提取鞋印一枚。4.汪某提供的相机照片,证明该相机就是一男子卖给其后所拍的照片,被害人秦某亦对该照片作了指认,陈述该相机就是家中被盗的相机。5.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两名男子(一名男子身穿红色长袖、背后白色英文字母的外套,黑色长裤;另一名男子戴眼镜、穿褐色西装、黑色长裤、斜跨黑色休闲包)于2016年12月3日19时15分曾出现在远洋城13幢负一层搭乘电梯上23楼,后在19楼搭乘到负一层离开(穿红色衣服男子离开时手拎天蓝色环保袋);及两人离开远洋城小区后在民权路光电门口停车,并进入民权新亿二手手机商场将天蓝色环保袋内物品销赃的情形。其中,被告人杜典宽自称不能辨认两男子是谁,证人周某1辨认出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是租其房子的杜典宽。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意尚系列项链1条、银吊坠1枚共价值人民币19170元,其余赃物均无法核价。7.有被害人提供的销售发票在案。8.办案说明,证明中山市东区远洋城天琪花园14幢与13幢是并排相连的。9.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4日晚上9时许,一名男子(之前在其店铺买过一台二手手机,已辨认是被告人杜典宽)来到其店里问其是否收购相机,后从包内拿出一台黑色的尼康D700型相机,其看了一下,便开价约2000元(具体多少钱忘记了),他同意了,其在确认相机没问题后就把现金约2000元给了他,他拿了钱后就离开了。第二天,其就把那台相机卖了,卖了3000元。10.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泗门村半基河街2号二楼202房是其租给一个姓杜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杜典宽)居住的,但其听街坊说看到姓杜的男子偶尔会带另一个男的回来同居,但具体什么样子其就不清楚了。被告人杜典宽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反映两名男子于案发当天19时15分曾出现在远洋城13幢负一层搭乘电梯上23楼,后在19楼搭乘到负一层离开,后又来到民权新亿二手手机商场进行销赃,而其中一名身穿红色外套的男子,经证人汪某、周某1辨认系被告人杜典宽,且该红色外套与在被告人杜典宽租住处缴获的外套款式相同、图案相同,应认定身穿红色外套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杜典宽。另,被告人杜典宽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自己没有去过现场,在庭审中又辩称当晚其只是拉客户过去,没有进入案发现场,供述前后矛盾,避重就轻,从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杜典宽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杜典宽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泗门村半基河街2号二楼202房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缴获其自制开锁工具一批、红色连帽夹克1件、赣C×××××号男装摩托车1辆及口罩、手表、银行卡、白酒等物一批。上述事实,还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典宽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典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典宽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典宽的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典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自制开锁工具1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杜典宽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中裕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无法核价的电脑主机3台和液晶显示器5台;退赔被害人秦振辉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意尚系列项链1条、银吊坠1枚的折价款人民币19170元及无法核价的单反相机1台、首饰、手表、茅台酒等物1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梁倩欣书 记 员  卜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