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沈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439号原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举,该单位职工。被告:沈敏。原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沈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4.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开发支行向被告沈敏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沈敏多次未按约还款,原告应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21331.12元。请求判令:1.被告沈敏偿还原告垫付款21331.12元及利息4266.22元(按照垫付款20%计算);2.被告沈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沈敏与工行开发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敏向该行借款14.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城区健康西街507号润扬新城×号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发放方式为付入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敏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沈敏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沈敏违约而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原告按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和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同年3月9日工行开发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沈敏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1331.12元。原告自认《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垫付款总额的20%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凭证、垫付明细、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沈敏与工行开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沈敏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工行开发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沈敏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向工行开发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敏追偿。被告沈敏应及时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1331.12元。《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垫付款总额20%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1331.12元及利息426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