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臧磊与被执行人靳明、靳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臧磊,靳明,靳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2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法定代表人:刘戈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财,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住建平县。申请执行人:臧磊,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被执行人:靳明,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被执行人:靳利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臧磊与被执行人靳明、靳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臧磊依据(2016)辽132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为臧磊与靳明、靳利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且该法律文书中对臧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以认定,明确表示不予采纳。我公司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人,故贵院直接执行我公司处四户房屋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我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城名府南区3号楼2单元2132号、2141号、2152号、2172号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辽132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靳明、靳利军偿还臧磊借款本金60万元,判令靳明给付臧磊借款利息20万元。臧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靳明、靳利军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1322民初38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建平县新城街道新城名府南区3#楼2单元02132号、02142号、02152号、02172号,共计四套房屋。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靳明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与作为乙方的臧磊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以团购东区3#楼2单元2132、2142、2152、2172号房,抵顶给乙方作为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在该协议乙方开发商处盖有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合同专用章。同日,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1,267,728元的收款收据一枚,收款项目栏为“东3#2132-2172”。上述协议中所述东区即新城名府(南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取得了新城名府(南区)1#-4#、6#-12#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证,该登记证有效期已延至2017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靳明、靳利军,执行内容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新城名府(南区)1#-4#、6#-12#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则新城名府(南区)3#楼2单元2132、2142、2152、2172号房现在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虽然臧磊与靳明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该房屋尚在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故对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建平县新城街道新城名府南区3#楼2单元02132号、02142号、02152号、02172号,共计四套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向东审判员  吴国强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凯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