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任丘市人,捕前住黄骅市。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14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一,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捕前住黄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一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一在黄骅市人民医院B座住院部北侧处盗窃张某2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84元。2、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一在黄骅市企业局家属楼门口处盗窃臧某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48元。3、2017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一在黄骅市信誉楼南侧停车场盗窃张某1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39元。4、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一在黄骅市信誉楼南侧停车场盗窃王某一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64元。5、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一在黄骅市文化路商务局门口处盗窃郭某一辆奶白咖啡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李某一的供述、王某、张某1、郭某、张某2、臧某、孙某的陈述、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卡、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或合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李某一盗窃数额8654元,李某盗窃数额价值703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盗窃郭某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被害人。二被告人赔偿了各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一作案使用的活动扳手一个、钳子一把、钥匙环七个、钥匙胚子别子一个、十字改锥二把、棒球帽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三、没收被告人李某、李某一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个、钳子一把、钥匙环七个、钥匙胚子别子一个、十字改锥二把、棒球帽一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滕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