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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执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胡某,胡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遂执字第146-5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1966年6月6日,汉族,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肖某某丈夫。被执行人胡某,男,199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邹某某,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遂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7640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通过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到位4300元,通过司法救助到位50000元。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对被执行人胡世军采取拘留15日的措施。本案未执行标的为422101元(迟延履行金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遂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