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吉俊与肖顺东、李承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俊,肖顺东,李承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731号原告:张吉俊,男,194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顺东,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李承臻,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俊与被告肖顺东、李承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肖顺东、李承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50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肖顺东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吉俊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顺东承���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506.69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被告肖顺东辩称,我是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18969.69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承臻辩称,我是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需要扣除自费药,鉴定报告交警委托,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居住证明不认可,需要出具居住证,应该按照���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4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张吉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该机构出具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吉俊左下肢所受损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2月18日,青岛森源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英名郡管理处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张浩先为汇英名郡小区18号楼2单元101户业主,张吉俊住张浩先处,证明原告张吉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因该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字认可,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当按照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肖顺东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吉俊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顺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髌骨骨折、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膝软组织挫伤。花费住院费18364.69元,门诊费67.5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8432.19元,其中自费药为3686.44元(18432.19元×20%)。查,鲁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系被告肖顺东,车主系被告李承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肖顺东已付原告医疗费18969.69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护理费4292元(37天×116元)、伤残赔偿金48444元(40370元×12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7日,被告肖顺东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张吉俊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顺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肖顺东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性质,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190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但经审核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为18432.19元,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72.1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3686.44元),剩余9172.19元(19172.1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92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调整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444元标准过高,根据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7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整为20953.20元(17461元×12年×1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交通费为3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023.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俊经济损失共计45195.39元(10000元+26023.20元+9172.1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张吉俊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张吉俊返还被告肖顺东1896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吉俊经济损失共计45195.39元(其中返还被告肖顺东18969.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吉俊对被告肖顺东、李承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12元,原告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