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永浩与蔡明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浩,蔡明辉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901号原告马永浩,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蔡明辉,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马永浩与被告蔡明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永浩,被告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浩起诉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128号由蔡明辉经营的永康××××九星副食店(现已注销)选购了由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6瓶,共计人民币5400元,买回后发现该酒有问题,并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执法大队投诉、举报,经执法人员与茅台酒厂鉴定人员鉴定,6瓶酒均为假酒,茅台酒厂鉴定人员协同执法人员还在被告经营的门店里查获了与原告购买同一批次的假茅台酒2瓶,在证据面前,被告承认了销售假酒的事实,被告也未能按有关法律规定提供该假酒的合法来源、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疫报告和其它合法有效的合格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知假售假的明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相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请要求:1、由被告退还原告购酒款54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购酒款的十倍赔偿金5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永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永康××××九星副食店工商登记注销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花费5400元向被告购酒6瓶的事实。三、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购买的6瓶酒非茅台酒厂生产系假冒茅台酒厂商标的事实。四、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售假事实已经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被告蔡明辉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马永浩到被告经营的永康××××九星副食店购买茅台酒情况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茅台酒系假酒;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检测样品是否是由被告所销售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检测结果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因被告已将永康××××九星副食店注销,被告因此未申请行政复议。蔡明辉答辩称:一、原告到处购买茅台酒已超出正常消费范畴。二、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本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决不能成为生财之道,原告在永康已向多户商家勒索十倍“封口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敲诈勒索性质,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德良序。三、职业索赔行为也挤占和虚耗了国家宝贵的行政执法资源和司法资源,干扰了市场正常经营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导致有限的行政力量无法正常投入消费维权,真正需要帮助的消费者得不到及时救济,对社会公平正义产生负面影响。四、不管是《食品法》、《消法》的十倍及三倍赔偿,是针对消费者的预期损失而设立,但原告因其专业而降低了损失。《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条已明确了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对商家的处罚更多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而不能把这个东西作为职业打假人的一个营利渠道,也扭曲了《消法》的立法初衷。被告蔡明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裁定书三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职业打假人的事实。马永浩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职业打假人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蔡明辉质证后虽对检测样品的来源有异议,但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对永康××××九星副食店现场检查仍发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2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马永浩于2016年9月27日在永康××××九星副食店所购6瓶白酒为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蔡明辉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马永浩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马永浩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128号由蔡明辉经营的永康××××九星副食店以每瓶900元的价格购买茅台酒6瓶,合计54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永康××××九星副食店货架上发现有2瓶待售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人员现场确认,该2瓶白酒系侵犯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人员鉴定确认原告所购6瓶白酒为侵犯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蔡明辉于2016年11月15日注销了永康××××九星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6日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蔡明辉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扣押的2瓶‘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销毁;三、罚款8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另,原告马永浩当庭自述其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且有一子需抚养。原告马永浩曾就2016年9月24日分别在永康市东城利陶茗食品商行购得4瓶茅台酒、在永康市城丽斌超市购得2瓶茅台酒,此后原告马永浩以所购茅台酒系侵犯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上述二家经营主体提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承办人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数据关联检索平台查询显示自2017年1月1日以来由本案原告马永浩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已有28件。本院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向被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案涉茅台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于消费者因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马永浩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饮用假酒而导致身体损害,故不适用上述规定,仍应当由马永浩证明该假酒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首先要有经营主体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存有故意欺诈的行为,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综合本院立案情况来看,原告马永浩在2016年9月24-27日期间共花费10900元购得共计12瓶茅台酒,经茅台酒厂鉴定均为假冒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马永浩亦已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在一段相对较短期间内所购茅台酒均为假冒茅台酒厂注册商标,可以排除偶然性,即原告马永浩具备识别茅台酒真假的能力,其消费行为并非受到经营主体的欺诈。同时原告自2017年1月1日以来在浙江法院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多达28起,2016年9月24日-27日的三次购买茅台酒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经营主体给予惩罚性赔偿也充分表明其购买茅台酒系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牟利行为,综上,对于原告马永浩要求被告蔡明辉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经营过程中,永康××××九星副食店应当保证所售的贵州茅台酒为真品,但经工商部门调查确认案涉的茅台酒为假冒茅台酒厂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马永浩可据此要求退款。对于案涉6瓶假冒茅台酒厂商标的商品应在被告退款同时由原告交由市场监管部门销毁。永康××××九星副食店因被告蔡明辉系其个人经营,现已注销工商登记,其债务应由其经营者蔡明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明辉退还原告马永浩购酒款5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永浩负担618元,由被告蔡明辉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学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