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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克新与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克新,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畅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清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11行初5号原告谭克新,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法定代表人刘义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毅,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金荣,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徐柯灵,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国红,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畅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宁波畅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阮兆建,董事长。第三人北京清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三层325室。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原告谭克新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镇海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要求将宁波畅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清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移送并要求其退款赔偿一案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波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镇海市场监管局、宁波市场监管局为共同被告,以宁波畅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翼公司)、北京清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科公司)为第三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宁波市场监管局,第三人畅翼公司、清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克新,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负责人袁正枫及委托代理人卢毅、沈金荣,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畅翼公司、清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以邮寄方式提出《关于“宁波畅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清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关键词买卖”诈骗等的检举函》(以下简称《检举函》),要求: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第三人畅翼公司、清科公司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责令第三人畅翼公司、清科公司退还原告24000元被骗款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畅翼公司、清科公司赔偿原告72000元。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9日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载明,1.关于原告举报第三人畅翼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其进行移送的问题。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并无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原告认为被举报人涉嫌招摇撞骗罪、虚假宣传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建议原告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进行举报;2.关于要求第三人畅翼公司、清科公司退还购买款240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72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从第三人畅翼公司购买的“动感城市”专属关键词“阿胶网”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此,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对于原告提出的退还购买款24000元并赔偿7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将《答复》于2016年10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6〕115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谭克新诉称:因第三人畅翼公司、清科公司涉嫌招摇撞骗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刑事犯罪,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实名书面检举二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2016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答复》。原告对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的《答复》不服,依法向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于2017年1月1日收到甬市监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1.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向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的《检举函》中,并没有要求其越权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只是要求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而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在复议答辩中认为,原告的诉求是追究被举报人相关刑事责任,相关的监管部门应当为公安机关;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认为,处理涉嫌犯罪举报不属于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法定职责。该二被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或理解错误。2.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不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明显违法。第三人构成招摇撞骗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凿,已满足立案条件,即依法立案并予以侦办的理由充分。而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以无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为由不移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不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明显违法。3.移送不属其法定职责或不属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范畴缺乏法律依据。从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给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的复议答辩书中可以得出,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认为,只有工商机关“执法检查”才是其法定职责,“接受举报投诉”不属其法定职责。从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的复议决定中可以得出,只有工商机关“执法检查”才是“相关规定规范的范畴”,“接受举报投诉“不属于相关规定规范的范畴。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工商机关“执法检查和接受举报投诉”均属其法定职责或“相关规定规范的范畴”。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及宁波市场监管局有关职责的观点无法律依据。4.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不按相关法律规定另案处理明显违法。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负责人在“工商总局解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文章以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不依法处理,明显违法。另,原告向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检举二第三人清科公司违法犯罪同时,也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检举,该局回复不予立案。经原告提出异议与建议后,该局第二次回复,对第三人清科公司关于虚假广告问题已经立案。对于该第三人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已移转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5.二被告对原告要求二第三人退款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知晓购买的“动感城市”专属关键词“阿胶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但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不是消费者协会,其职责也不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投诉和举报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求,消费者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另,动感城市关键词买卖是典型的合同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按三倍赔偿。而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为由,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认为镇海市场监管局对原告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6.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对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立案、不予行政处罚有包庇之嫌。第三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对其给予处罚,而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并未对其进行处罚,明显违法,有包庇之嫌。总之,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认定事实不清,称“接受举报投诉”不属其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不另案处理违法;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移送违法;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有包庇犯罪嫌疑人之嫌;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也犯了同样的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称“接受举报投诉”不属于“相关规定规范的范畴”缺乏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对原告赔偿请求不予支出并无不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不向公安机关移送违法犯罪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原告谭克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答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不移送公安机关违法,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2.甬市监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3.京工商海紫竹文告字(2016)第19号《关于谭克新举报北京清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京工商海紫竹文告字(2016)第31号《关于对谭克新来信相关问题的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已经将第三人清科公司关于虚假广告问题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因对第三人畅翼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该局没有管辖权,已经移转至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有职责处理;4.工商总局解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有执法检查、接受投诉的职责。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辩称:1.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未按其要求移送第三人畅翼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违法的问题。在该案中,原告明确认为二第三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及关键词合同诈骗罪,证据确凿满足刑事立案条件,其诉求应当是追究第三人的相关刑事法律责任,相应的监管职能部门应为公安机关,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告知原告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进行举报,以实现其要求职能部门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公民建议权,并无不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2012)第227号)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查获的案件在调查或调查终结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应当有移送的法定职责,而本案原告举报的涉嫌犯罪事项并非是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第三人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并无法定职责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2.关于原告对于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对其要求第三人畅翼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接到原告的举报件后,通知其前往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以了解情况。2016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通过调查发现其向第三人畅翼公司购买的“动感城市”专属关键词“阿胶网”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属于经营者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原告在其提交的起诉状陈述理由的第五点中也表明知晓其本人非消费者身份,而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调解职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赋予的职能,并依据法定职责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进行行政调解、要求第三人畅翼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不移送及不支持退款赔偿请求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递交给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的举报材料、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答复》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在规定期限内答复;2.对原告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消费者身份。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辩称:1.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1日,原告对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对其关于第三人畅翼公司虚假宣传、非法经营、关键词合同诈骗等涉嫌刑事犯罪的举报作出的答复不服,向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4日予以受理,并EMS告知原告。后经审理,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2.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复议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检举函》,称第三人畅翼公司和清科公司涉嫌招摇撞骗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要求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将二第三人移送司法机关,责令二第三人如数退还其被骗款项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其三倍价款。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无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对其提出的如数退还其被骗款项并责令被举报人赔偿三倍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旨在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直接要求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根据其举报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规范的范畴,且处理涉嫌犯罪举报不属于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法定职责,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进行举报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为了商业经营购买相关手机APP,不属于该法所调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认为,原告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理解有失偏颇。此条款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前提是,工商机关接到的投诉举报是行政违法的投诉举报。工商机关如果在接到行政违法的投诉举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涉嫌犯罪的应该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原告的举报是刑事犯罪的举报,那么工商部门没有法定职责接受刑事犯罪的举报,因此,告知其向相关部门予以举报并无不妥。该规定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应当移送工商机关。同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综上,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及相关送达回证和邮寄单据各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的复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和事实;3.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第三人畅翼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在庭审前,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919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第三人清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作出的《答复》合法;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消费者,其作为经营者并不能适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2是合法作出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举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但是对于原告的举报,被告有职责另案处理二第三人;对证据1中的《答复》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认为,对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答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认为,对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畅翼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第三人畅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出示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提出《检举函》,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9日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同日登记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于2016年10月13日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并以邮寄方式于2016年10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后,于2016年11月4日分别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对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分别送达。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6〕115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本院认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检举函》中向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提出的第一项请求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第三人畅翼公司、清科公司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在《答复》中认为,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并无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建议原告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进行举报。本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规定向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为工商机关的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履行职责的请求,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的无刑事案件管辖权的答复,虽未能直接明确回复原告的申请,但该答复已告知原告有关职能部门,且该答复并无不妥。原告在《检举函》中向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是,要求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责令二第三人退还购买款24000元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责令二第三人赔偿72000元。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在《答复》中认为,原告不是消费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该法保护的对象为消费者以及对消费者予以界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其以非消费者的名义向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提出《检举函》。原告与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得以救济。针对原告的该履行职责的请求,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的该项答复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镇海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以及被告宁波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6〕115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谭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堆放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37×××92583489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明显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通报工商机关在执法检查和接受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要立即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工商机关向公安机关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应当附有通报函及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及销毁证据或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工商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并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六、关于对工商、公安机关不移送、不受理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不受理工商机关移送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等问题,工商、公安机关可以协商或者提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仍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工商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工商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问题,公安、工商机关可以协商或者提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仍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工商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工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其移送,工商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工商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函告上级工商机关,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工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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