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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周家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周家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诸由观镇天尊埠屯村南(龙口市通海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加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峰,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山东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家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及被上诉人周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周家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5年12月已经没有实际经营,注销了税务登记,但工商登记一直保留,被上诉人已经与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一审错误的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回家待岗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家峰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周家峰基本生活费21406元(从2014年2月,1380元*70%=966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计12个月。1500元*70%*12个月=12600元。2015年3月至起诉之日,计7个月。1600元*70%*12个月=7840元。上述累计214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家峰于2001年9月进入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未给周家峰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2月之后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让周家峰回家待岗,待岗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2015年9月2日,周家峰以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基本生活费21406元。当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受理。周家峰不服,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起,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5年3月1日起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周家峰于2001年9月进入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周家峰要求确认与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称其自2005年12月份已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2月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让周家峰回家待岗,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周家峰所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第八条第(七)款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使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周家峰于2015年9月2日以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基本生活费可追溯至2014年9月3日,共计12个月。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6个月*1500元*70%=6300元,2015年3月至8月,6个月*1600元*70%=6720元,共计13020元。其要求支付2014年9月3日以前的基本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周家峰周家锋自2001年9月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与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周家峰陈允凯基本生活费13020元。三、驳回周家峰周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与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合同存在大量删改添加,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股东是父母子的关系,是一家人开的公司,两个执照,两个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并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招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并且由上诉人能够提供该合同,恰恰证实两处公司实际为相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经营,证实被上诉人事实的真实性。工资表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复印件,不应采信,并且也不符合书证形式要件的要求,记录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记录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实工资支付主体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0年与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解除,但上诉人在2013年出具的《证明》中仍认可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且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至2014年2月8日,现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其依据现有证据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宇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