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12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2在途径本区枫泾镇枫阳路XXX号门口处时,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OPPO牌A59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公安民警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抓获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