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启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立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锦,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启坤。委托代理人张忠仁,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启坤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行初9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旭、王锦,原审第三人孙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第三人孙启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凭证、员工培训协议书、劳动合同及单位意见各1份。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孙启坤是原告职工,该事实业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予以采信。2015年5月12日晚9时许该职工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中被冲床绞伤右前臂,经401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前臂、手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桡动脉、尺神经损伤,桡侧腕长、短肌肌腱断裂。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孙启坤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05月24日依法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而原告未提交其他任何能证明孙启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定孙启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尽管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法院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培训协议、银行代发工资回单等证据更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系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所称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5年5月,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到伤害,并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孙启坤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于2015年5月12日晚9时许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冲床绞伤右前臂。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