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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某伟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伟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伟,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伟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伟在明知冀F×××××的福田牌厢货车被唐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将该车抵顶债务,非法处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马某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安某红、安某彩与被告人马某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人马某伟诉至法院,2016年1月8日,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以(2016)冀0627民初58号民事裁定将被告人马某伟所有的,包括涉及冀F×××××福田牌厢式货车在内的三辆厢式货车予以查封,同时将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2016年3月24日,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2016)冀0627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马某伟及其妻崔某儒连带给付安某红、安某彩货款15501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后,被告人马某伟未上诉也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6月3日,安某红、安某彩申请唐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58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8日,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向被告人马某伟及其妻崔某儒发出执行公告,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马某伟冀F×××××的福田牌厢式货车已被唐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将该车抵顶债务给许某涛,致使我院的58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2017年2月27日,冀F×××××福田牌厢式货车及相关证照被唐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某伟、崔某儒连带给付原告安安某红、安某彩货款15501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马某伟、崔某儒负担。被告人马某伟冀F×××××东风牌厢式货车冀F×××××东风牌厢式货车冀F×××××长安牌厢式货车冀F×××××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查封。将被告崔某儒所有的冀F×××××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2、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年5月25日,申请人安某红、安某彩向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58号民事判决。3、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唐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等,立案日期:2016年6月3日,标的金额158419.50。4、扣押清单扣押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福田厢货车一辆。5、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录音5段、许某涛手机录音、马某伟讯问录像光盘。6、唐县人民法院关于安某红、安某彩与马某伟、崔某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情况说明我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冀0627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马某伟冀F×××××东风牌厢式货车冀F×××××东风牌厢式货车冀F×××××长安牌厢式货车冀F×××××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查封,将被告崔某儒所有的冀F×××××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马某伟于2016年1月28日在我院签收(2016)冀0627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安某红、安某彩于2016年5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经调查,马某伟于2016年2月份将我院冀F×××××福田牌厢式货车私自抵账给他人。7、南店头乡党委书记李继惠出具的情况说明马某伟欠羊款,由他的货物偿还,货物作价51万,许某涛扣除马某伟向其借的20万元后,将剩余31万交予政府,由政府去偿还养羊户,31万元资金取出后报请县领导同意,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去信访局按每户欠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32户进行了兑付。8、唐县人民法院关于查封车辆的情况说明查封的冀F×××××东风牌厢式货车一辆没信息,冀F×××××东风牌厢式货车一辆、冀F×××××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及冀F×××××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查封后不知去向。冀F×××××福田牌厢式货车查封并扣押。9、许某涛证言2016年1月底的一天,他向马某伟打电话要账,马某伟说没钱,他说用库房的货物顶账,马某伟说做不了主,如果把全部货物要了可以请示乡里,他说只要20万元的货物,马某伟不同意,后来他同意把库房的货物都要了,电话里说好物品估价58万元,然后马某伟向他要7万元钱,说用于还信用卡,他没给,后来他就去南店头乡找管马某伟事情的李书记,和李书记说好后把钱打进乡里指定的账户,然后才同意他拉货,他和马某伟签订有协议,因马某伟不在唐县,马某伟让马某涛代签的协议,签完后他就把钱打进乡里干部提供的一个账户,乡里才让他把货物拉出来。马某伟电话中说让他拉货的冀F×××××福田牌厢式货车给带出来,带出来后直接给于某豆,说欠于某豆钱,用车先顶一部分账。他不知道车是被查封的,他也不清楚马某伟知不知道车是查封的。签协议的时候乡政府没有参与,达成协议请示乡政府后,乡政府同意他拉货于某豆开走了,拉货和开车的时候有乡政府人员、乡派出所民警,马某伟父亲,马某伟小姨子等人。这辆车是他2015年7月份卖给马某伟的,当时价格42000元,不知道给于某豆顶账多少钱。10、于某豆证言马某伟欠他钱。2016年2月份的一天,马某伟给他打电话说和许某涛说好了,许某涛要马某伟的货,让许某涛给他带出来一辆车,让他使用,当天提车的时候他跟着许某涛一起把车开出来的,车一直在他家放着,他开始不知道车是查封的,快审车时他查了一下车辆信息是查封状态,后来他联系不上马某伟,车就一直放在他家没有使用过。11、被告人马某伟供述他欠许某涛、许于某豆钱。2016年2月份的一天,二人向他要账,他没有钱还账,法院把他的财产查封了,包括那辆福田货车。许某涛说想要他的货,他说做不了主,后来他给南店头乡李书记打了个电话,说有人想要他的货,问他被查封的货能卖吗,李书记说能卖,他说他欠对方的钱,得扣除了,李书记表示同意。之后他和许某涛联系说乡里同意了,并说好货物估价58万元,许某涛给乡里说货物估价51万元,他想还7万元信用卡欠帐。他欠许某涛20万元,许某涛给乡里打了31万元,他给许某涛说他欠于某豆钱,让许某涛把库房那辆红色福田厢式货车给于某豆带出来,给许某涛说好后,他于某豆打了个电话说先把福田货车给于某豆用。他知道这辆车是被法院查封的,但他没有明确给许某涛说车是被查封的,他只说过他的所有货物及其他财产自己做不了主,他不知道许某涛知不知道车是被查封的。12、鉴定意见唐价认字(2017)第(024)号:冀F×××××的福田牌厢货车价值41007元。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马某伟的讯问笔录、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冀F×××××的福田牌厢式货车是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而私自让他人开走抵顶债务,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利益,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伟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兴国审判员  周贵才审判员  韩淑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