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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地文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杨梅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地文农村承包经营户,杨梅农村承包经营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村XX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3民初407号原告:李地文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地文,男,1955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梅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梅,女,1994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村XX组。负责人:晏贞均,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组。负责人:刘应安,系该组组长。原告李地文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地文户)诉被告杨梅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梅户)、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组(以下简称XX社区X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地文户的诉讼代表人李地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被告杨梅户的诉讼代表人杨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第三人XX村XX组的负责人晏贞均,第三人XX社区XX组的负责人刘应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地文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李地文户对以“李弟文”为承包方代表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三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地文与其父李某1、母黎某、兄弟李某2、兄弟陈某大家庭共同承包了原XX乡XX村XX组发包的“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打鼓锤”等八块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地文大家庭对原来的土地继续承包。1994年,李某2捡养一女杨梅。之后,李地文的父母、兄弟相继去世。2010年土地承包清理,政府向原告颁发CQ39070801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李地文户对“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三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杨梅外嫁后,与李地文户因土地承包事宜发生纠纷,从2013年起多次挑起仲裁和诉讼。2016年12月20日,彭水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农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三块土地由杨梅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李地文的户籍虽不在三块土地所述集体经济组织,但户籍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同时,原告手里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未经撤销当然有效,故,原告李地文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梅户辩称,1、李地文并不是XX街道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并不能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对XX村XX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李地文的户籍早已落户到XX街道XX社区XX组,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地,所以,李地文户再取得XX村XX组的承包地是不合法的;3、“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三块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梅是共有权人,李地文因为户籍已迁离,不是共有权人,现在这三块土地突然变成了李地文户的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4、李地文现取得三块承包地的依据是黄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民事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经杨梅提起诉讼,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故李地文户取得该三块承包地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地文户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李某2为户主,家庭成员李某1、黎某、李地文、陈某为共有人共同在原XX乡XX村XX组(后变为XX镇XX村XX组,现已变为XX街道XX村XX组)承包了八块承包地,包含本案的争议之地“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1984年,李地文入赘到XX乡XX村XX组(后变为XX乡XX村XX组,现变为XX街道XX社区XX组),与田维容结婚生活,但对李地文的户籍何时迁到XX乡XX村XX组的,现已无法核实。1991年,田维容与李地文生育了长子李晓峰。1994年杨梅被李某2收养,但未办理正式收养手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李某2为户主,家庭成员共5人(李某2、李某1、黎某、陈某、杨梅)承包了“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等土地。同时,在XX乡XX村XX组,以李地文的妻子田维容为承包户主,家庭人口共3人(田维容、李地文、李晓峰)承包了十二块耕地。李某1、陈某于2003年相继死亡,黎某于2008年死亡,李某2于2009年死亡,至此,李某2承包经营户的共有权人只剩杨梅一人。在2009年李某2死亡后,杨梅与李地文因家庭财产分割事由发生纠纷。2009年4月1日,杨梅和李地文经XX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李某2的所有财产及承包土地和山林均由李地文与杨梅平分。2010年,全县开展完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工作,李地文遂将“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登记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共有权人记载为李地文、田维容,地块位置为XX镇XX村XX组,承包经营权证号为CQ39070801XXXX号。此外,在2010年7月30日李地文签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显示,在XX乡XX村XX组,李地文、田维容、李晓峰、李小雨、李君孝一家人亦承包有14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CQ39110701XXXX号。2013年12月26日,杨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镇人民政府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无效。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民事调解协议书》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1月21日,杨梅户作为申请人,以李地文户为被申请人、XX村XX组和XX社区XX组为第三人,向彭水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的承包经营权属杨梅户所有,李地文户对该三个地块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016年12月20日,该委作出彭农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杨梅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争议之地三块土地(“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李地文户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告李地文户认为自己手里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据此要求确认其对“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三个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梅户则认为,争议的三个地块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属杨梅户承包经营,但在2010年时却调整给了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李地文户承包,已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属杨梅户享有。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山朝”、“林头屋基”、“卢家屋基”三个地块的权属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地文户并非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在XX村XX组享有承包地,已违反了法律规定;XX村XX组作为发包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承包地,将争议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从杨梅户调整给李地文户,该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不能依据原告李地文户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判决确认原告李地文户对三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具体的承包经营权人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而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李地文户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地文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栋良审 判 员  黄 宽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