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付亮与张新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亮,张新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248号原告:陈付亮,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亚,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44869251L(1-1),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阜临路S102省道北侧回民公寓。负责人:余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陈付亮与被告张新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被告张新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5255.8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牛庄农贸市场由南向北过S102省道时,与被告驾驶的沿S1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皖K×××××小型轿车相碰,致原告车辆和人身受到损害,原告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临泉交警队认定���告与张新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新亚赔付。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医嘱,原告生活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两人护理。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临公交认字(2015)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复字(2016)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6)皖122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6)皖1221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立案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相关事实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和过���。判决书中判决的各项费用情况,该赔偿项目应从2016年2月17日往后计算,其医疗费用从2016年3月20日往后计算,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执行过程中;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新亚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四、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医疗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需要二人护理;五、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用清单各2份、吸痰机发票医疗证明各1份、法医鉴定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和亲属关系证明、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58707.8元、吸痰机价格980元、交通费发票5081元等费用,及相关联的事实;六、亲属关系证明及陈东魁在北京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原告亲属关系,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2405元;7、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陈付亮身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张新亚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付亮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新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张新亚承担30%,医疗费应结合原告的病历确定,应当扣除原判决有张新亚承担的金额交通费应按实际天数49天,每天10元计算;重新鉴定改变原先的鉴定结果,鉴定费应当有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误工费的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依赖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应当确定为4年,4年以后,可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前一日,年限从2017年重新鉴定时间确定为15年,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精神抚慰金应在25000元以内。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合法驾驶;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该鉴定改变了原先的鉴定结果,鉴定费6230元;三、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亚向原告支付2000元;四、处方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导致被告张新亚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830元;五、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导致被告张新亚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6000元;六、说明,证明被告张新亚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66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亚离开事故现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事故导致陈付亮及另一名伤者田某受伤,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件中赔偿田某88557.28元;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司不赔偿,应由车主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商业险,因扣除商业险免赔10%,在另一案件中,法院已从商业险保险部分扣除10%。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商业险投保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事故发生后,张新亚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尽到说明告知的义务,且有张新亚的签字,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许,原告陈付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驱动)轻��三轮摩托车在牛庄农贸市场由南向北过S102省道时,与被告张新亚驾驶的沿S1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皖K×××××小型轿车相碰,致陈付亮、田某、张新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付亮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顶叶脑挫伤、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肺部感染。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0602.90元,转院急救费2477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两次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0天,支付58707.8元,吸痰机价值980元,鉴定费1900元。2015年12月23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付亮、张新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付亮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3月9日,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去阜阳、合肥治病及亲属陪同来往的交通费5081元。2016年11月2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至重度颅脑损伤造成植物状态构成I级伤残,其损伤误工期上限之评残前一日,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张新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至重度颅脑损伤造成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三期均至定残前一天,需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来院。另查明:皖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新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6249.62元、田某各项费用51683.2元(其中商业险赔偿9837.2元),被告张新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2162.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资格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新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陈付亮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新亚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均应当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皖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新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告要求需二人护理,但结合本案实际,由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687.8元、误工费30853.62元(93.87元/天×329天)、护理费797148元(329天+122元/天+17年×365天×122元/天)、营养费186150元(17年×36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交通费为508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99240元(11720元/年×18年×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31560.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1934.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计款45081.4元,余款1244544.64元,被告张新亚承担50%计款62227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付亮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7015.78元;二、被告张新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付亮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22272.32元。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原告陈付亮承担2149元,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承担元,被告张新亚承担4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