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李心芳、李浜阳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心芳,李浜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68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心芳,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浜阳,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心芳、李浜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川019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心芳、李浜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李心芳受李某1(另处)的指派,与秦某(另处)从河南省汝州市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购买”了帮尼公司,为李某1经营的恒源选煤公司募集资金。后帮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某,股东变更为秦某、李心芳,李心芳系代李某1持有股份。2014年8月起李浜阳(李心芳之子)到帮尼公司先后担任司机、出纳,截止当年年底,秦红跃、李心芳以及李浜阳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西路399号中海国际社区汇川街166号,以帮尼公司作为犯罪工具,承诺还本高息,诱使不特定的社会群众提供资金给恒源选煤公司使用。据不完全统计,已累计非法吸收杨某1、孟某、代德均、任某、杨某2、杨某3、罗某、彭某1、俞某、蒲某、贾某、彭某2、李某2、李某3、陈某等十五名群众集资款共计97万元,后只支付少量利息。案发至今尚有93万元未能归还。2015年9月17日下午,李心芳在其原籍河南省汝州市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2日中午,李浜阳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原判认定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恒源选煤公司、帮尼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收益明细表,2014年现金和汇款转账客户收益表,客户理财信息登记表,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心芳、李浜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李心芳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评议认为,李心芳虽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秦某,但并未抓捕成功,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时可考虑此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心芳、李浜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评议认为,李心芳受李某1的指派到成都成立帮尼公司为李某1的恒源选煤公司募集资金并代李某1持有股份,李浜阳在帮尼公司担任出纳,二人在帮尼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根据在案证据可对二被告人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李心芳成立帮尼公司后即离开成都,但李心芳成立帮尼公司的目的即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其主观上明知秦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扰乱金融秩序,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理应对帮尼公司成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李浜阳作为帮尼公司出纳,经手投资款项的收取、投资利益的发放以及员工工资的发放,应当对帮尼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李浜阳的辩护人所提因李某1、秦某未归案,投资人的损失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评议认为,从案发至今,投资人仍有93万元损失未能追回,李心芳、李浜阳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是确定的,二被告人并未向投资人进行退赔,李某1、秦某是否归案与李心芳、李浜阳的定罪量刑没有必然联系。李心芳、李浜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均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二人减轻处罚并对李浜阳适用缓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心芳及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李心芳主观上并无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系受李某1指派前来成都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且公司成立后即离开成都,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实施收受公众存款的行为,并未收取公司支付的报酬和分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李心芳有自首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秦某,虽未成功,但应考虑该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浜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李浜阳在邦尼公司主要担任司机和财务工作,并在公司领取工资,但未获取分红,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行和管理,以及资金的运作,加之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心芳受人指派,在他人成立的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的公司担任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浜阳受雇在该公司管理财务,接待客户并经手吸纳资金,二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心芳担任股东后不久即退出,与李浜阳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资金的使用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和辅助作用,二人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心芳、李浜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心芳案发后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虽未抓捕成功不能构成立功,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李心芳减轻处罚,对李浜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心芳及辩护人所提李心芳主观上无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系受李某1指派前来成都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且公司成立后即离开成都,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收取公司支付的报酬和分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李心芳有自首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秦某,虽未成功,但应考虑该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中关于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实,但其本人的供述和公司员工的证言能够证实李心芳明知成立公司是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仍接受李某1指派到成都代李某1持有股份成立帮尼公司,为李某1的恒源选煤公司募集资金,故其所提无主观故意与查明事实不符,而原判已经根据其在犯罪中的行为认定其系从犯以及自首情节,量刑时亦酌情考虑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未果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且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浜阳所提其在帮尼公司主要担任司机和财务工作,并在公司领取工资,但未获取分红,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行和管理,以及资金的运作,加之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虽未实际管理和使用吸收资金,但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不仅有接待客户的行为,还实际经手所吸收资金,为整个犯罪过程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判已经根据其系受雇参与认定其系从犯,且对其适用缓刑,而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存款人造成巨额损失的情况,全部犯罪并非情节轻微,不能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建审判员 陈曦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