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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韦贵林、王亚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贵林,王亚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贵林,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2012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亚滔,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3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及娄某强(另处理),携带自制工具去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家德福超市门口停车场,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去被害人罗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49.2元)。2017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亚滔及娄某强,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番禺区石楼镇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停车场,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去被害人李某1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2017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及娄某强,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番禺区石楼镇华润万家超市后门停车场,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去被害人吴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53元)。2017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韦贵林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番禺区石碁镇荔新大道3号车站对面路边停车位,使用工具撬锁方式盗去被害人陈某1的红白色追风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23元)。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及娄某强,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番禺区石楼镇家德福超市门口停车场,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去被害人肖某的灰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2017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韦贵林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番禺区石碁镇福乐多商场门口对面停车场,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去被害人陈某2的粉色飞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44元)。2017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亚滔及娄某强,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番禺区石楼镇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停车场,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去被害人李某2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21元)。2017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亚滔及娄义强.揍带自制工具去到番禺区石楼镇华润万家超市后门停车场,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去被害人欧某的红黑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26.40元)。作案后,二人骑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遂弃车逃跑。2017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贵林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番禺区石碁镇城市广场广州农商银行门口位置,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去被害人劳某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43元)。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韦贵林及娄某强,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番禺区石楼镇东方电器门口停车场,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去被害人唐某1的兰亮黑色追风鸟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19.3元)。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及娄某强,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番禺区石碁镇南浦村石碁地铁站旁停车位,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去被害人付某的红色神州行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22元)。后三人携赃去到石碁镇官涌村牌坊附近时,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被在附近伏击的石楼派出所民警人赃并获。公安人员随后从被告人韦贵林出租屋处缴获摩托车两辆及作案工具一批。以上事实,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罗某、李某1、吴某、陈某1、肖某、陈某2、李某2、欧某、劳某、唐某1、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3、陈某4、张某、韦某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购车单据,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前科材料,在逃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贵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摩托车,其中两辆(车架15030773、车架40708)不属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处理;缴获的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韦贵林供称为盗窃赃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套牌粤A×××××,车架号02458、发动机号00593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扳手、六角匙等,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四、追缴被告人韦贵林、王亚滔非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罗慧明、吴菊香、肖东生,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罗慧明2049.2元、吴菊香1653元;追缴被告人韦贵林非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有媚、陈静兰、劳艳梅、唐检松,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被害人陈有媚1323元、陈静兰1044元、劳艳梅1843元、唐检松1219.3元;追缴被告人王亚滔非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李国、李春球,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春球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启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