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涛与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魏贤省刘洋张锁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魏贤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407号原告:王涛,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贵,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五建市场*号商铺。负责人:王雪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贤省,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涛与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贵、被告魏贤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354.16元,其中医疗费174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5006.4元,误工费15228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手术取内固定钢板)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合作中心配套区工地厂房建设项目二标段,进行消防安装项目时摔伤腿部,是张锁立把原告送到霍尔果斯社区诊所诊断,因张锁立当时未带钱,他让原告回乌鲁木齐到万安源医院治疗,住院7天,医疗费用是原告自行垫付的。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贤省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魏贤省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所有费用,原告受伤属实,但是和我方无关,被告魏贤省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魏贤省雇佣的,原告也未给被告魏贤省提供劳务,故被告魏贤省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不认可,医疗费票据我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伤残补助金计算依据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是没有形成的费用,故不应当支持,内固定未取出做出的鉴定不能成立,医疗未终结不能做伤残鉴定,但我方不再提出再次鉴定。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魏贤省赔偿各项费用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霍尔果斯合作中心配套区首开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在霍尔果斯,建筑名称为3#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工程价款为630000元。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乙方)指派被告魏贤省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乙方人员自行购买人身保险,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魏贤省承包施工。实际施工中,被告魏贤省负责该工程的消防安装部分,张锁立负责招用人员、代发工资等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魏贤省与刘洋签订《消防施工清包工合同》,将上述消防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刘洋施工,承包内容为消防工程(消防图纸内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本工程暂定人工费175500元。后实际施工中刘洋找张锁立在现场负责管理。2015年7月1日张锁立招用原告王涛在该工地干活。2015年7月10日,原告王涛在该工地干活,从一楼往二楼拿材料时不慎摔倒扭伤右脚踝部。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1日到乌鲁木齐万安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7480.44元。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胫腓关节分离复位拉力螺钉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为:柱双拐患肢免负重三个月,一人陪护一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儿子及原告朋友李淑香先后进行护理。原告儿子及朋友李淑香均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2017年2月15日原告的伤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涛右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脚部内固定尚未取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医疗费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清包工合同、(2016)新0109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刘洋为接受劳务一方,故应由刘洋作为雇主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魏贤省个人实际施工,而被告魏贤省又与刘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清包工合同》,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洋个人进行施工,故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起诉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魏贤省、刘洋和张锁立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自愿申请撤回对刘洋和张锁立的起诉,只要求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未起诉雇主,只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和被告魏贤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因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由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确认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74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即住院7天×12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350元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出院医嘱原告柱双拐患枝免负重3个月及住院7天,共计误工时间为97天。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计算,现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应为15228.50元(即60914元/年÷12个月×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载明由一人陪护一月,护理期限应为1个月。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儿子及朋友李淑香先后进行护理。原告儿子及朋友李淑香均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76.17元(即60914元/年÷12个月×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身体内有内固定,现内固定尚未取出,原告的伤治疗尚未终结,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因不符合鉴定时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治疗尚未终结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做处理。待内固定取出,实际发生费用并治疗终结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应赔偿款项合计38975.11元,被告统一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应连带赔偿38975.11元的70%即27282.58元。对被告魏贤省提出其没有雇佣原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连带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用17480.44元的70%即12236.31元(17480.4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连带赔偿原告王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70%即588元(住院7天×120元/天×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连带赔偿原告王涛营养费350元的70%即245元(35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连带赔偿原告王涛误工费15228.50元的70%即10659.95元(60914元/年÷12个月×3个月×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连带赔偿原告王涛护理费5076.17元的70%即3553.32元(60914元/年÷12个月×1个月×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30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25.02元,由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连带承担482.06元。邮寄送达费28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魏贤省连带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桃人民陪审员 马 贵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