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大连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与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101号原告:大连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彭原乡三里沟畎。负责人:黄石,经理。被告: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莲池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何秀峰,经理。原告大连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太庆阳分公司)与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锦荣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太庆阳分公司负责人黄石、被告庆城锦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中太庆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其与庆城锦荣公司被告达成《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庆城县莲池四层框架楼,合同总造价538125元,合同签订后,其即开始施工,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量增加清单》,增加悬挑和楼梯,造价分别为98154元、20000元,工程总价款变更为656254元。2014年7月工程竣工。截止2014年7月16日,庆城锦荣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49万元,其中2014年4月19日付18万元,7月1日付6万元,7月5日付10万元,7月17日付15万元,下余166000元多次催要后,庆城锦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峰于2016年12月12日给其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庆城锦荣公司承认大连中太庆阳分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大连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工程款1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杜欣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