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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藏哈森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经华北路店、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哈森商贸有限公司,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经华北路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134号原告:西藏哈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风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经华北路店。负责人:肖岳振。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敏。原告西藏哈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森公司)与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经华北路店(以下简称:BHG百货经华北路店)、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HG百货)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被告BHG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品牌为原告的哈森女鞋品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每月的销售货款于30+25日后及时支付给原告。例如6月1日至6月30日的销售货款,被告应于7月25日及时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2016年7月,原告的哈森女鞋品牌的销售货款共计31982.17元,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为止仍未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讨、约见被告的领导商谈并书面送达催款函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均应本着商业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却一直未予支付,BHG百货经华北路店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另外,由于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系被告BHG百货在成都的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但没有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支付2016年6月-2016年7月哈森女鞋品牌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金额31982.1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由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承担;3、被告BHG百货就上述所请与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被告BHG百货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哈森公司与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由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提供经营场地和相关管理和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费用、提供经营人员和经营商品或服务所需设备设施、进行商品经营或商业服务,双方共同经营;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提供的合作经营场地位于成都市经华北路2号该店2层女鞋区域;原告经营的商品为哈森女鞋;正常商品扣率:含税零售价的20%;货款结算方式为:账期为30天,到账期后10日内为双方对账时间,送发票时间为到账期后15日内,送税票时间迟延,相应付款日迟延;付款日为到账期后25日以后;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在原告按约定出具发票后向其付款,如原告未履行该项交付发票的义务,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有权待原告交付发票后,再继续进行结算流程(第七条、结算7.2)。庭审中,原告举出“结算时间:2016年6月”的《联营厂商付款通知单》(以下简称:付款通知单)载明:,“发票金额40509.76元”,“费用合计2545.66元”,“实结金额:37964.1元”。原告举出的皮鞋销售发票(开票日期:2016年7月8日)载明的金额为40509.76元。原告举出的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向其出具的商场费用发票2张(开票时间:2016年7月15日)载明商场费用的金额共计2545.66元。庭审中,原告举出的“结算时间:2016年7月”的《联营厂商付款通知单》载明:“发票金额268.8元”,“费用合计6250.73元”,原告举出的皮鞋销售发票载明金额为268.8元。原告陈述2016年7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商场费用为6250.73元。另查明,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系被告BHG百货的分公司。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经营合同》、付款通知单2份、发票4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哈森公司举出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的付款通知单无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的签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相应皮鞋销售发票已交付被告,但原告举出的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向原告出具的商场费用发票2张载明的商场费用金额与付款通知单上载明的一致,且开具发票的日期在皮鞋销售发票开具日期之后。根据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有权待原告交付发票后,再继续进行结算流程(第七条、结算7.2)”的约定,并结合一般交易习惯及被告方未到庭且未答辩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方系在收到原告的皮鞋销售发票并确认金额后才向原告出具商场费用发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存在:在未扣除商场费用前,被告方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的销售货款为40509.76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方交付了相应发票。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方应履行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扣除商场费用后的销售货款的义务。由于原告举出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7月”的付款通知单无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的签章,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皮鞋销售发票已交付被告,且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方已确认2016年7月在未扣除商场费用前应支付原告的销售货款为268.8元,另一方面,原告未举出销售货物的证据以证明原告2016年7月的销售金额,故本院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该月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货物的金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方支付2016年7月的销售货款268.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系被告BHG百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BHG百货承担。由于原告陈述2016年7月其应支付被告方的商场费用为6250.73元,故本案费用品叠后,被告BHG百货应支付原告31713.37元(40509.76元-2545.66元-6250.73元)。对原告提出的差旅费的诉请,因其未明确提出具体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BHG百货经华北路店及被告BHG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哈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1713.37元。二、驳回原告西藏哈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耀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