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尹凤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288号原告:尹凤英,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凤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紫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6日,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因措施不当与余七妹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No20170007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跟进车辆的定损工作,在原告的催促通知后被告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定损单确定的金额不足以维修原告车辆;后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粤J×××××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的维修费用为117723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费合计122923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17723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2923元给原告;二、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2.商业险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报告及照片、鉴定机构资质、鉴定费用;5.拖车费发票。6.补充证据:通知函、情况说明、车辆维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递回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牌号为:粤J×××××号)在我司投保情况: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7520元,保险期限: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117723元鉴定价格赔付。请求法院以我司的核实定损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二、事故发生后,我司曾派人到修理厂对受损车辆拍照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修理厂及原告,在已经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没有通知我司,没有会同我司检验,鉴定结论也没有及时通知我司,剥夺我司的知情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所鉴定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与我司的定损相差较大,存在扩大修理范围及变修理为更换从而增加了换件的诸多不合理情况,增加了损失金额,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充重新核定。”对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我司有权要求重新核定。三、鉴定费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而发生,我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盛路时,因措施不当,与由余七妹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型轿车车头、粤J×××××小型轿车左侧车身),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70007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快递形式送达了《通知函》,内容为向被告保险公司告知将委托第三方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南方鉴字2017年第XH201710012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确认该车辆的需修理项目共13项,修复项目价值为9950元,更换零件项目共40项,更换零件项目价值为107773元,共11772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此后,原告将该车交由江门市蓬江区利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现该车已维修完毕。江门市蓬江区利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维修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在其公司维修及其维修项目的清单、车辆维修价格为117723元,由于原告没能付清维修费,该公司暂不予出具维修费发票。另查,由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32752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粤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已经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告知义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定损单,但该定损单没有原告本人签名,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定损建议送达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于鉴定前通过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已详细地列出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总额为117723元,且原告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利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维修项目清单,证实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为117723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报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粤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17723元予以确认。2.粤J×××××号小型轿车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0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22923元(5000元+200元+117723元)。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是一份合法、生效的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7520元,并附不计免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方送达书面的定损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保险公司保案,且原告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评估时,也已经书面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而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派员工到场参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7520元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2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凤英赔偿经济损失122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