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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阳春勇与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良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勇,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良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06号原告:阳春勇,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绿色路28号402。法定代表人:黄良颖。被告:黄良颖,女,1982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原告阳春勇与被告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景酒店)、黄良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968元及利息(以1519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从2016年9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青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968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悦景酒店供应青菜,被告悦景酒店尚欠原告货款151968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两份收单回执条、一份货款回执予以证明。该证据对应的月份是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金额分别是76000元、68400元、7568元,合计151968元,2016年9月的收单回执条和2016年10月的货款回执加盖有被告票据专用章并有王亮签名,2016年11月的收单回执条有王亮签名。原告主张其将送货单交给被告悦景酒店财务王亮,被告悦景酒店向原告出具了上述证据。原告还主张双方约定月结30天,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为被告黄良颖是被告悦景酒店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尚欠货款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悦景酒店尚欠货款151968元的事实,有两份收单回执条和一份货款回执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悦景酒店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悦景酒店支付货款1519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悦景酒店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付款时间是月结30天,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悦景酒店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1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被告黄良颖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因为被告黄良颖是被告悦景酒店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告悦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良颖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良颖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阳春勇支付货款151968元及利息(以151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7年1月9日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00.14元(原告阳春勇已预交),由原告阳春勇负担60.14元,由被告东莞市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审 判 长 李  惠  筠审 判 员 吴  勇  洲人民陪审员 郭  浩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