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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玉南与周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南,周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383号原告胡玉南,女,1936年8月24日,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婷,女,1982年7月8日,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厦第11层A1、A2、C、D、E写字间。法定代表人伍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云,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胡玉南诉被告周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玉南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匡思俊,被告周婷及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6时,被告周婷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小区由南往北行驶时,遇行人原告由南往北步行至此,发生湘A×××××的小车右侧与行人原告剐撞后湘A×××××的小车与建筑物、树木及停放于此的四台电动车相撞,造成湘A×××××的小车、四台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周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解放军163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2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确认,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车牌号为湘A×××××的小车系被告周婷所有,在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以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周婷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506.5元,支付5000元现金,另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也交至163医院,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周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6时,被告周婷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小区由南往北行驶时,遇行人原告由南往北步行至此,发生湘A×××××的小车右侧与行人原告剐撞后湘A×××××的小车与建筑物、树木及停放于此的四台电动车相撞,造成湘A×××××的小车、四台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第4301055201603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周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留观治疗,2016年11月2日转至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留观和住院治疗26天。原、被告一致确认,共花医疗费用39172.7元,其中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为18649.6元,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19760.5元,门诊762.6元。其中被告周婷垫付7506.5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赔付被告周婷10000元后被告周婷交至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作医疗费用。另原告购拐杖、便靠椅、轮椅等辅助器具花660元。被告周婷还支付120急救救护车费100元。2017年2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F2第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确认,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鉴定费2500元(含会诊费200元、打印照相费100元)。另查,湘A×××××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婷,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周婷驾驶,被告周婷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内。原告胡玉南为长沙市开福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80岁。庭审中,被告周婷与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辅助用具收据、病历资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周婷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收费凭证、预交金收费凭证,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预交金收费凭证,救护车费、现金收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婷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的原因,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作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以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周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玉南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本案责任。二、对于原告胡玉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胡玉南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胡玉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用为39172.7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有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留观和住院共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为26天×60元/天=156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伤后营养期为60日,应计算一定的营养费,但原告主张3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护理人员的从业性质及固定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应以本地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42499元/年÷365天×120天=13972元。6、交通费,被告为原告受伤支付的救护车费100元,应列入交通费赔偿。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相应提供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金额,考虑到原告受伤需进行鉴定和后续治疗等,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0元=1100元;8、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已举证证明购轮椅、拐杖等辅助用具花费了660元,本院予以认可;9、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长沙市开福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已80岁,其残废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5年×(20%+3%)计算为35976.6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致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11、鉴定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2500元系为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16641.3元(含被告周婷垫付和支付的12606.5元,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其中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周婷赔偿,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5976.6元、护理费13972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66708.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6608.6元,赔付被告周婷垫付的交通费10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9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47432.7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37432.7元,因被告周婷与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部分协商核减15%,故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对本案进行赔付的金额为(39172.7元-10000元)×85%=24797元+8260元=33057元。以上合计,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对本案进行赔付的金额为66708.6元+10000元+33057元=109765.6元,减去已赔付10000元,实际还需赔付99765.6元。因被告周婷已垫付医药费、交通费及现金共计12606.5元。故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实际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99765.6元-12606.5元+2500元+(39172.7元-10000元)×15%=94034.8元,余款5730.8元向被告周婷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玉南各项损失共计94034.8元;二、驳回原告胡玉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周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