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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龙与杨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杨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511号原告:金龙,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昌武,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金龙与被告杨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昌武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期5个月,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次日凌晨6点左右,在被告家门前,原告将4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被告杨昌武辩称,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因在无锡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商城县妇幼保健院旁好莱坞茶楼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用时半年,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现场给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承诺次日将款打至被告农村信用社账户,因被告此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亦是先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次日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且有证明人金某在场,故被告并未现场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当晚,被告即开车离开商城去无锡,之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打款,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未坚持要求原告返还借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客观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双方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据一张,并陈述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据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提交黎幼忠书面证言一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当庭证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未实际收到借款,对证人金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真实客观,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金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龙与被告杨昌武、案外人金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下午,因在无锡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商城县妇幼保健院旁好莱坞茶楼内,在场人有金某,被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金龙现金肆拾万圆整,用时五个月,以鑫河小区27号单门独院两间三层房一幢作为抵押,到期未还自愿将此房所有权归金龙所有。借款人杨昌武,证明人金某”。原告收到借条后,当场未支付被告借款,承诺次日向被告支付该借款。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因工程投资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商城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承认在被告出具借据的当日未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是次日凌晨向被告支付的现金40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于次日凌晨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0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支付该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