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乾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国、刘朋、陈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乾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朋,刘志国,陈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7执513号申请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乾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余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朋,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被执行人刘志国,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被执行人陈义,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大石柱子乡。申请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乾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国、刘朋、陈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国、刘朋、陈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此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润国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