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王松年、王玉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983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该支行职工,住。被告:王松年,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玉振,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吴继平,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吴永山,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学武,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诉被告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松年偿还拖欠原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的借款本金37409.46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9881.0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9811.0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9642.3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9571.4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上上浮50%计算;以38595.4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8476.4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8405.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7723.31元为基数,2015年5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7599.3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7480.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7409.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5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于2012年3月13日订立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松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贷款利率年息为15.084%,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王松年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徐州市贾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松年向塔山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084%。此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账户名称为王松年、账号为3203051201109001503105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作为保证人对王松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按约向王松年发放贷款4万元。2015年3月2日与2017年2月7日,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分别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邮递了贷款催收通知单。庭审中,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陈述借款人王松年偿还借款利息1618.31元,以上利息从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借款人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本金118.95元,2013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70元,2013年12月2日偿还本金168.7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70.9元,2014年2月21日偿还本金976.02元,2014年8月18日偿还本金118.95元,2014年12月3日偿还本金70.9元,2015年5月19日偿还本金682.27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24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18.95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70.9元,以上合计偿还本金2590.54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下余借款本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向被告王松年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松年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松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开业后,塔山信用社对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享有的权利由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主张。被告王松年已偿还1618.31元借款利息应在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7409.46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9881.0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9811.0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9642.3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9571.4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8595.4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8476.4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8405.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7723.31元为基数,2015年5月20日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7599.3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以37480.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7409.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王松年��偿还1618.31元借款利息应在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王松年、王玉振、吴继平、吴永山、李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