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徐海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徐海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郑大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迎,男,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邹平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被上诉人所诉是货款纠纷,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诉人住所地在邹平县,本案应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徐海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买卖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无棣县,即无棣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