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阜新市环境保护局、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新市环境保护局,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11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地址阜新市中华路33号。法定代表人黄宝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增光,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氟化工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刘晓利。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环罚字[2016]901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执行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排放废水中有污染物超标情况。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向本院提交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行政罚款120000元;3、加处罚款12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张;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张;3、排污口水质监测结果复印件一张;4、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7、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6]901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且被执行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此项由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自行组织实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缴纳行政罚款120000元;三、准予强制执行缴纳加处罚款1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方明人民陪审员 李 盟人民陪审员 于鑫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