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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利斌、王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斌,王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斌,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林,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王利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斌、被上诉人王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利斌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非民间借贷性质的借条,而是工程工资款的支取条据,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借条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兴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王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王利斌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问题向王兴林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王兴林于当日向王利斌支付现金20000元,王利斌则向王兴林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兴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利斌还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王利斌向王兴林借款20000元,且有其向王兴林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审法院对王兴林要求王利斌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兴林还要求王利斌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仅对王兴林提起诉讼即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王利斌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王兴林在工程施工期间违约,导致拖欠部分工人工资,涉案款项系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王兴林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王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兴林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王利斌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利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利斌申请证人蒯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维修过程;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见过证人参与维修工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王利斌向王兴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利斌向王兴林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王利斌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据此,王利斌应承担偿还责任。王利斌上诉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工程工资款的支取条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利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利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