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火财与王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火财,王小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161号原告曾火财,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范治平(特别代理),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兰,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曾火财与被告王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保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火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治平、被告王小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火财诉称:2017年1月10日上午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K×××××二轮摩托车从潘坞村家里出发去连头打工,当车行驶到范村村脚时,发现被告驾驶摩托车靠右边慢速行驶,原告欲从其左侧超车,但被告却突然向道路左侧行驶,原告即往道路左侧避让,但双方还是在道路的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共花费医疗费9218.18元。伤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治疗126天,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王小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火财事故中超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小兰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王小兰支付了1000元的赔偿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兰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2000元。被告王小兰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自己超车撞到答辩人车上,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数额太高,答辩人作为老年人无能力赔偿。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曾火财驾驶浙K×××××摩托车从遂昌县云峰镇潘坞村往连头村方向行驶,当日6时40分许,途径遂昌县小金线10KM+5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王小兰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曾火财、王小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公交简字(2017)第3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王小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转弯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曾火财事故中超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去医院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218.18元,被告于入院当天支付1000元赔偿款。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5月17日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5号、丽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5-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火财左侧第1肋骨及右侧第2-6肋骨骨折与2017年1月1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侧第1肋骨及右侧第2-6肋共根肋骨骨折,评定X(拾)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2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1元。另查明,被告王小兰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录音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火财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王小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转弯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原告曾火财事故中超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小兰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段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218.18元;住院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6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5732元、误工费15535.8元、护理费325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超车撞上被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火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15535.8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286元。由被告王小兰再赔偿77578.7元。二、驳回原告曾火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曾火财负担125元,被告王小兰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