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眯与周春福、陕西省地方(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县供电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眯,周春福,陕西省地方(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336号原告唐眯,女,出生于2003年9月12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城关中学七年级学生。法定监护人唐仁华,男,出生于1976年3月1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生才,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福,男,出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陕西省地方(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肖家坝永安路。法定代表人陈超,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刚,系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宗礼,系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眯诉被告周春福、陕西省地方(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眯和法定监护人唐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才、被告周春福、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刚、戴宗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星期五)下午17时40分许,原告放学返回其姑姑唐仁琴家途经河街(从一品小炒到安岚后街15号)川味居小火锅牌位时,被供电公司给被告周春福安装的建房临时用电的脱落电线挡住颈部而跌倒。当原告姑姑唐仁琴(在一品小炒帮工)听到街上过路的目击证人呼叫“哪家的小女孩被这儿的电线绊倒了”之后,速到事故现场看到原告跌倒在地情形,就伸手将原告朝起扶(原告哭喊着痛),并请在场的好心人许祖刚用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7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7)临鉴字第349号、第4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周春福曾到医院慰问看望,原告也曾找二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后经城关派出所及东坡社区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医疗费3787.1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学生补习费3600元,共计69283.1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春福辩称,被告不清楚这件事,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到医院看望孩子,被告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的孩子一样大,处于同情就买了点东西到医院看望,但并不代表被告承认、默许原告受伤系被告使用的电线绊倒的事实。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有客观不存在的事实。1、该用户电线架设高度是符合来往行人过路要求的,大概在1.9米至2.0米左右。通常情况下,即使脱落后的最低高度也在1.7米,不会影响到一个13岁的小女孩过路行走;2、该用户线路地处闹市街口,来往行人很多,从未见有关行人反映线路影响行人通行条件;3、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17时40分左右,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之前,不止一人从此经过,也未见有关行人报警或者向供电所反映该路段电线有脱落,影响行人通行。唯独原告从此路段经过,就被脱落的电线挡住颈部挂倒了,其说法不符合常理;4、原告是自行摔倒或者是被电线挂倒,发生这么大一件事情,为何没有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时的现场又是怎样?谁能证明。二、即便是该事件客观存在,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是初一的学生,对自身的安全还是有一定的认知度的。放学期间无论是行走、跑跳、参加校外活动,都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三、发生事故的低压电力设施(线路),属于用户自架、自维护线路,其产权归用户所有。根据《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发生在受电设施上事故,按照谁管、谁负责的原则,被告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3份,证明唐仁华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情况;3、陕西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情况;4、许祖刚的证言,证明其受伤地点及亲自将原告送往县医院;5、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过警;6、岚皋县城关九年制学校证明,证明其误课时间;7、照片3张,证明其受伤地点电线脱落情况;8、岚皋县医院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其在县医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9、岚皋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报销审批表,证明其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情况;10、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其两次鉴定费用支出情况;1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由岚皋至佐龙及安康进行伤残鉴定往返交通费支出情况;12、补习费收据2份,证明其受伤出院后进行补习费用支出情况;13、城关九年制中学课程表,证明其需要补习的课程;14、证人许祖刚当庭证言,证明其受伤地点及证人用摩托车护送原告到医院的过程。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质证,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据5不具有关联性,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进行调查;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并未反映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12、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待证人出庭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春福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10、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照片一组),对其中一张能明显看清电线的,而且是事故发生当天拍照的,该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地架设有电线的事实,对这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2张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照的,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补习费收据,因该收据注明了年度补习费收据,并未注明是其受伤期间的补习费,且原告主张3600元的补习费未有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证据4证人书面证词,与案件事实相一致的,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相一致的不予采信。被告周春福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供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情况;2、信访接待登记簿,证明原告的姑姑唐仁琴在原告受伤之后向被告公司反映情况并要求其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3、照片一组,证明机电箱安装的位置,其电线高度不会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出示的照片不一致,该照片是电线修复后拍摄的。被告周春福质证意见,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周春福对其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3,因该照片不是事故发生当时拍摄的,而是在事故发生几天后拍摄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岚皋县城关九年制学校七年级(三班)学生,原告的姑姑唐仁琴在县城河街(一品小炒店)帮工。2016年11月18日(星期五)下午17时40分许,原告放学返回其姑姑唐仁琴家途经县城河街川味居小火锅牌位时,被脱落的低压电线挡住颈部跌倒。唐仁琴在一品小炒店听到街上过路的目击人呼叫“哪家的女孩被电线绊倒了”,便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并请许祖刚用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14564.1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777元,下余医疗费3787.14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的姑姑唐仁琴到东坡社区警务室求助,城关派出所经走访调查主持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医疗费3787.1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学生补习费3600元,共计69283.1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7年3月10日,原告经陕西安康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3月17日原告又经陕西安康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评估其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案事故发生地电杆至机电箱以内的低压电线系供电公司架设的,机电箱之外的低压电线系周春福架设的。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春福曾到医院慰问看望。本院认为,本案低压电线作为一种悬挂物,其脱落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放学返回其姑姑唐仁琴家途经县城河街川味居小火锅牌位时,被脱落的低压电线挡住颈部跌倒致伤,尽管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低压电线的架设不规范其自然脱落有一定客观联系,但是被告周春福作为低压电线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的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供电线路负有管理职责,因其对该路段的电线疏忽管理,且未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补习费的请求,因其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亦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初中学生,对自身的安全是有一定认知程度的,无论是行走还是参加活动,都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且原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以3:7为宜,即原告自己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周春福承担35%,供电公司承担35%)。被告周春福辩解认为,本案发生的损害事实其不清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辩解认为该路段的用户电线不会影响到行人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当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又没有目击证人证实系电线导致原告受伤,为此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眯的医疗费3787.1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鉴定费2440元,共计60683.14元。由被告周春福承担35%,即21239.10元,由被告陕西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岚皋电力分公司承担35%,即21239.1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即18204.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周春福负担536.20元,由被告陕西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岚皋电力分公司负担536.20元,原告负担4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敬满审 判 员 刘善国人民陪审员 沈荣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艳赔偿清单1、医疗费:3787.14元;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5、残疾赔偿金:34756元(8689元×20年×20%);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440元。以上合计:60683.1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