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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权防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权防华,章襄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防华,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公司职员,户籍住址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审被告:章襄瑜,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自由职业,户籍住址团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权防华、原审被告章襄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权防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首先,权防华的工作单位黄冈市胜美佳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称权防华2013年7月1日已到该公司上班,即权防华在该公司还未成立时即到该公司上班,显然错误。同时,社区居委会亦在上述证明材料上加盖印章,但并无盖章人员或负责人签字,故其形式不合法,且权防华的工作情况并非居委会的职责范围,故居委会盖章“出师无名”。另权防华提交的《用工合同》签订时间系2013年7月1日,故加盖的印章应当系黄冈市黄州胜美佳装饰材料经营部而非黄冈市胜美佳石业有限公司。其次,原审以黄冈市胜美佳石业有限公司与黄冈市黄州胜美佳装饰材料经营部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经营者均为同一人,便对权防华工作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权防华称两者系同一单位,黄冈市黄州胜美佳装饰材料经营部后变更为黄冈市胜美佳石业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变更手续,且本公司在工商部门查询得知黄冈市黄州胜美佳装饰材料经营部仍然存续,并未变更,而两者的经营范围也不相同。第三,权防华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居住证明、缴纳社保证明等。二、原审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权防华未提交其与家政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护理人员杨慧的工作单位不清,同时也未提交正规票据,故以两份收据来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应当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权防华、章襄瑜未作答辩。权防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章襄瑜、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其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10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章襄瑜为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至2015年8月25日24时。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19日19时20时30分许,章襄瑜驾驶冀A×××××号轿车由上砂线黄州段向东行驶至火车站神龙大酒店门前时与行人权防华相肇事,造成权防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黄冈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章襄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权防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权防华被送至黄冈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颌骨骨折。2、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下切牙、侧切牙、尖牙完全性脱位。4、右下第一前磨牙、左下切牙、侧切牙、尖牙不完全性脱位。5、牙周炎。两次共住院48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66073.6元。第一次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院外继续口腔科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下颌骨;4、院外口腔消炎药;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不适请随诊。第二次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手术切口换药隔日一次,术后两周拆线,3、若不适,请随诊。权防华的伤情,经司法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X(10)级,评定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另查明,权防华自2013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期间在黄冈市城区居住及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损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章襄瑜驾驶冀A×××××号轿车与行人权防华相肇事,造成权防华受伤,黄冈市交警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章襄瑜负事故全部责任,权防华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交警认定书依法确认,并以该认定书作为案件事实及责任处理的依据。权防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章襄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章襄瑜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权防华医疗费应扣除15%的医保部分费用。该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权防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认定医疗费为660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权防华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权防华住院48天,确认权防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综合权防华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司法法医鉴定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避免再次诉累,后期治疗费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权防华在黄州城区居住并工作,依据司法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权防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故参照相近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权防华第一次住院34天,医嘱休息3个月(90天)。第二次住院14天,医嘱休息一个月(30天),权防华误工时间为168天(34天+90天+14天+30天)。依法认定权防华误工费为19328.75元(41994元/年÷365天×168天=19328.75元)。7、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确定,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鉴定于法无据。权防华两次住院雇佣护工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法认定权防华护理费为7200元(150元/天×48天=7200元)。8、交通费,根据权防华受伤治疗情况、就医地点、天数,结合当地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认定。权防华主张交通费1600元,但其中有少数连号票及不规格票应剔除。酌情确定为1200元。9、精神抚慰金,权防华在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偏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10、财产损失,权防华在此次事故中苹果手机损毁,所毁手机至事故时仅使用5个月,鉴于权防华已使用时间及存在残值问题,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1-10项,确认权防华经济损失共计171004.35元。遂判决:一、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权防华经济损失171004.3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章襄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权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另查明,2007年5月16日案外人熊胜祥注册成立黄冈市黄州胜美佳装饰材料经营部,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黄冈市青砖湖路(经济适用房)。2014年7月18日熊胜祥又注册成立黄冈市胜美佳石业有限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黄冈市××路经济××房小区××号。2013年7月1日,黄冈市胜美佳石业有限公司与权防华签订一份用工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13日,黄冈市胜美佳石业有限公司和熊胜祥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材料,其中载明“权防华……于2013年7月1日来我单位上班,并在单位居住”,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惠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材料上加盖印章并署有“情况属实”字样。2016年9月20日,熊胜祥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材料,其中载明“……公司与经营部除经营范围略有扩大以外,其企业法人、经营地点没变。目前经营部和公司并存,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黄冈市黄州胜美佳装饰材料经营部和黄冈市胜美佳石业有限公司均在该证明材料上加盖印章。本院认为,关于务工居住情况,权防华在原审中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用工合同、部分工资表以及用工单位、居委会、单位负责人熊胜祥出具的证明材料,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虽然黄冈市胜美佳石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时间位于该公司成立之前的用工合同上加盖印章不合逻辑,但根据两份营业执照和熊胜祥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黄冈市黄州胜美佳装饰材料经营部和黄冈市胜美佳石业有限公司系熊胜祥先后成立的经营主体,两者的负责人和经营地点相同,经营范围相似,考虑到两者系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可以认定权防华自2013年7月1日起在熊胜祥经营的上述单位务工。虽然居委会在权防华工作居住情况的证明材料上加盖印章时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但因上述单位位于其辖区内,居委会可以对辖区内人员的相关工作情况进行了解,且盖章处署有“具体情况属实”字样,同时权防华的务工情况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权防华在城镇居住务工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权防华在原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护工证和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按150元/天进行护理的事实,故原审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宋顺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