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世文诉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文,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文,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942号4幢316室。法定代表人:徐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世文、被上诉人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假货鉴定证明系品牌代理商出具,上诉人曾持鉴定证明至工商部门举报,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向上诉人出具收款证明并记明了鉴定证明的内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当时已认可出售假货,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向上诉人口头承诺从其供货商处取得赔偿后再向上诉人退赔。之前货品由业主存放,目前货品状况需与业主沟通后确认。被上诉人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方未认可过售假或承诺过退款,工商部门也未受理上诉人举报,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方售假。上诉人至今未退回货品,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实际施工使用消耗掉了货品,请求维持原判。陈世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世文、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退还陈世文货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2、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陈世文人工费、员工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96,706.66元;3、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陈世文设计单位设计费1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陈世文向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金额为30,000元的德国阔盛PPR水管及配件一批,2015年1月27日,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向陈世文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双方对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存有争议,对此陈世文提供了假货鉴定证明、收款证明、卫生许可批文、检测报告、放行通知书各一份。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对假货鉴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是陈世文单方委托他人进行鉴定,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在场;对收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陈世文到工商部门举报后,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书写的,上面关于假货的陈述是在陈世文要求下抄写了假货鉴定证明上的内容,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并未认可假货事实,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假货鉴定证明出具时,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在场,鉴定取样存疑,检测主体资质存疑,故不予认定;对收款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上述证明时应当以确认收款为主要目的,对假冒产品的陈述也是抄写了鉴定证明的内容,故不能认定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产品为假冒产品;陈世文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陈世文、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切实履行。上海意爵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陈世文销售的是假货,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对此未提供证据,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陈世文未对涉案产品申请质量鉴定,对自己的损失也未进行举证,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世文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陈世文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陈世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计2,658元,由陈世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货物瑕疵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就货物的目前状态和去向作明确交代。解除合同对合同双方而言,互负恢复原状的配合义务,即便上诉人主张的货物瑕疵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的同时,上诉人应退回货物。上诉人在提出货物瑕疵的第一时间未固定货物状态或向被上诉人退回货物,在目前货物去向不明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不具有正当性。更何况,上诉人提交的假货鉴定证明,存在代理商出具质量意见的鉴定资质存疑、被上诉人方未有人员到场的情况下鉴定对象存疑的程序瑕疵。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中未有任何实质性的承认售假的表态,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售假,且工商部门亦未受理上诉人举报的情况下,收款证明的内容不足以和假货鉴定证明间形成相互补强或充分印证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售假主张的成立。综上所述,陈世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6元,由上诉人陈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