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闫某、王某1与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闫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某,女,1958年1月31日出生。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闫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原审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长期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402号房屋内(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无其他住房。该房屋系拆迁取得,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享有居住权。现二人户籍仍登记在该房屋内。二、被上诉人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即知晓上诉人享有居住权,仍以低于市场价格进行购买,其本身存在明显恶意。三、判决使得上诉人无家可归,在自己有权利居住的房屋里还要支付使用费每月2500元,违背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之所以判决上诉人有居住权是因为上诉人与原房主有亲属关系,且愿意同其共同居住。现在原房主已经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我方,所以我方享有房屋所有权。而且法院也说明了,上诉人可以找原房主主张权利,而不应找我方。闫某辩称: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1、闫某立即将涉诉房屋腾空,并交付陈某;王某1、闫某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某2与王某3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即王某4、王某1、王某5、王某6。王某2系首钢动力厂职工,其与王某3及四个子女原居住在157号房屋。后因拆迁,王某2、王某3、王某1、闫某(王某1之妻)、王某7(王某1之子)于1992年8月5日被安置到涉诉房屋(即北京市石景山区402号房屋)内居住。2001年12月30日,王某2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以成本价39785.40元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王某2。王某2支付全部购房款,于2002年12月20日取得房产证。王某2于2003年10月死亡。2012年,王某8起诉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49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王某3起诉王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673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均确认,王某1作为拆迁时的安置人口,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基于法定继承,法院依法判决,涉诉房屋归王某3所有,王某3给付王某6、王某1、王某4、王某5房屋折价款。2013年5月24日,涉诉房屋登记至王某3名下。2015年8月31日,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王某3(委托代理人王某4)与陈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3将涉诉房屋(建筑面积54.03平方米)出售给陈某;2016年1月25日交付房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王某3与陈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某于2016年1月24日将第一笔购房款81万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王某3;在资金监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8月29日,王某3收到陈某支付的押金2000元。2015年8月31日,王某3收到陈某支付的押金8000元。2015年10月,陈某向王某3支付购房款81万元。2015年9月,陈某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和保障服务费21870元。2015年10月14日,陈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于某因购买王某3的402号房屋,由于买房方一次无法支付全款(成交价壹佰叁拾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买房方先支付卖房方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尚欠房款伍拾贰万元整(520000)。买房方承诺最迟于2016年1月前还清,逾期按每月2%利息补偿卖房方。今双方先办理过户手续,待剩余欠款还清后当天将房屋移交买房方”。2015年10月15日,涉诉房屋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2016年1月24日,陈某支付购房款50万元。剩余房款2万元,王某3与陈某均同意作为物业交割费用。另查明,2015年6月4日,法院在审理王某3与王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涉诉房屋由王某3负责出租,房租每个月扣除王某3一千元,其余房租归王某1所有(在房屋出租期间,王某1不再给付王某3三百元赡养费,如房屋不出租王某1继续履行2010石民初字第4010号判决)。此后,涉诉房屋出租。租赁期限届满后,王某1与闫某于2016年1月10日搬至涉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1以王某3与陈某恶意串通,且出售房屋时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居住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3与陈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作出(2016)京0107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6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某基于对出卖方即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的信赖登记并以合理价格购买并完成了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现涉诉房屋登记于陈某名下,陈某基于该不动产物权登记应当依法享有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妨害的权利。故对陈某要求王某1、闫某腾退并返还涉诉房屋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1、闫某无权占有陈某名下房屋期间,应当向陈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对陈某请求王某1、闫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房屋坐落和面积等因素,法院予以酌定。如果王某1、闫某认为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益,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1、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402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陈某;二、王某1、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每月二千五百元的标准向陈某支付房屋使用费(自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虽确认王某1作为拆迁时的安置人口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是,陈某系基于买卖行为取得涉诉房屋。且上述房屋买卖行为经(2016)京01民终600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陈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闫某腾退涉诉房屋并向陈某支付房屋使用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柳适思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