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新林与俞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林,俞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398号原告:汪新林,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俞建强,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汪新林与被告俞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24日起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联社抵押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俞建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汪新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逾期利息按信用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贷款利率执行表一份,拟证明原信用联社的自然人最低贷款年利率为8.265%,其四倍已经超出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俞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俞建强向原告汪新林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填空式格式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汪新林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整(¥50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年月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俞建强2014年10月15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农商行)的自然人贷款最低年利率为8.265%。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催告被告在何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逾期还款日期只能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根据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自然人贷款最低年利率为8.265%计算,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已超过法律准许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可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新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俞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坤发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