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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曾伟与周四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周四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435号原告:曾伟,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四满,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英,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与周四满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伟与被告周四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平,被告周四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60000元,并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0日和21日,原告应案外人袁道旺的要求,分两次向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共计60000元,目的是偿还所欠袁道旺的借款。但袁道旺在其起诉原告民间借贷一案中,否认该60000元系偿还借款,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未将该60000元认定为归还袁道旺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方得知被告周四满是袁道旺的姐夫,但其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原告的60000元。被告周四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收到60000元属实,但该60000元系袁道旺归还之前所欠被告借款,不应当将该6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日,原告曾伟通过账号为4367423761001102602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账号为4367423761001102602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852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袁道旺否认曾伟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述60000元为还款。被告周四满陈述不认识曾伟,也和曾伟无任何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周思满与原告曾伟既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借款关系,其收取的曾伟通过银行转账的60000元,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并应自2013年5月2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本金止。至于被告辩称上述60000元系袁道旺归还的借款,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四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伟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曾伟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本金止。如果被告周四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四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