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常西明、李延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西明,李延峰,常潘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西明,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刚,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延峰,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潘冯(李延峰之妻),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再审申请人常西明因与被申请人李延峰、常潘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西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在再审审查中,常西明提供了一份工地的新闻快讯,其上面有所施工桥梁的图片文字,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原一、二审庭审中,李延峰认可根据干活的模数,扣除相应费用,计算每个工人的工资,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常西明等人所施工的模数是123模,1190个工,应据此标准计算工资。(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一审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工人是按每个工220元的标准发放的工资,原一审判决据此推定常西明也应当按照此标准发放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常西明从事的是在高架上拉钢绞线的工作,属高危作业,每个工应不低于300元,且在2016年1月14日准备回家的时候,李延峰经结算支付了常西明50000元,而在原一、二审庭审中李延峰又说给多了,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常西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原一、二审庭审中及再审审查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李延峰在前任没干完的基础上承接的,并非完整工程,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应依据承包方给分包方结算的依据为准,原二审中承包方武汉天浩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分包方李延峰所承包的工程量,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常西明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工程量,故常西明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常西明称其所从事的工作系高危作业,每个工应不低于300元,主张不应按每个工22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的理由,因李延峰对此并不认同,双方也没有书面合同予以确认,常西明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原一、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与常西明一同施工工人的工资标准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故常西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常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西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红彦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