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蒋锡军与被告蒋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军,蒋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589号原告:蒋锡军,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被告:蒋夕平,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蒋锡军与被告蒋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欠款4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蒋夕平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不锈钢管)438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以上欠款。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被告蒋夕平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拖欠货款4385元,只举示出欠条一张,且不能证明该欠条被告亲笔书写;无货物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货物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拖欠货物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蒋锡军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43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锡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锡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邓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