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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刘安兴、邱梅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刘安兴,邱梅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6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862581099P。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华,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大公路支行理财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安兴,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邱梅玉,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刘安兴、邱梅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兴、邱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因购买家具、家用电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同年7月6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3,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15年6月18日被告因购买装修建材、家具向原告申请消费分期付款,申请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36期,从2017年3月27日起就未再按期偿还分期款项,原告催收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提前全部清偿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所欠本息和其他费用计人民币187965.19元,(其中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本金141661元、信用卡透支款45556.57元、利息298.22元、滯纳金44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并要求被告清偿2017年4月1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本金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刘安兴、邱梅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安兴、邱梅玉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安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添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内容:1、原告将依据被告资信情况、用卡情况和外部风险环境的变化对被告的信用卡进行动态管理(包括授信额度的调整、冻结账户等),并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原告可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整授信额度,并将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电话或短信告知被告;2、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金额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原告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滯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3、原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滯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4、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交易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滯纳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6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3,有效期至2020年6月,信用额度3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同意被告刘安兴信用额度调整为5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安兴、邱梅玉因购买装修建材、家具、家用电器共同向原告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36期。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刘安兴发送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告知书中记载手续费率13%,分期业务手续费39000元,分期手续费将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账单日为每月27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如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并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刘安兴在该份告知书中签了名。2015年7月6日,原告即向被告刘安兴发放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30万元,被告刘安兴持原告发放的该张信用卡在原告处POS机刷卡消费30万元,消费单记载首付金额8345元,月费金额8333元,手续费3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即至2018年6月27日)。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刘安兴出具了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主要内容:1、卡号:62×××43,刷卡日期为2015年7月6日15:02:54;2、账单日为每月27日,分期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本金8345元,第二期到末期本金应还金额为8333元,还款时间均为每月“到期还款日”前;3、中国银行此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无最小还款额,每期分期扣账日为账户的对账单日,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申请人需在当期对账单指定还款日之前进行还款。对逾期部分金额将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并按银行卡透支计收透支利息(日息为万分之五),如逾期达两期,系统全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全额计收透支利息,并不再将款项恢复为分期付款应收款项,客户必须将款项全额提前还清,否则原告将银行卡按银行卡恶意透支进行处理。被告刘安兴在申请人处签了名。此后,原告自述被告正常还款了19个月(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从2017年3月起就未再按期偿还分期款项,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至3月27日透支上述信用卡共计45556.57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查封被告银行存款22万元或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作出了裁定:冻结被告刘安兴、邱梅玉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对帐单、电话催收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安兴、邱梅玉签订的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刘安兴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安兴发放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金额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刘安兴理应按其签字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记载的期限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安兴从2017年3月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安兴提前全部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金数额,被告已还款19个月(即已还款至2017年2月),根据被告刘安兴在原告处POS机刷卡消费单记载首付金额及月费金额(首付金额8345元,月费金额8333元)计算,被告刘安兴向原告共计还款本金为158339元(8345元+18个月×8333元),尚欠原告本金为141661元。对于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当日已一次性收取手续费39000元(即每月为1083元),该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为利息,故原告已收取了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利息计18411元(1083×17个月),此款应从中扣减。对被告刘安兴透支信用卡45556.57元亦依法应予归还,对于该透支款45556.57元应从最后一次透支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息19.9%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对原告主张的滯纳金,因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即每日万分之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透支利率的管理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安兴涉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玉梅亦知情,故被告邱梅玉依法应对尚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金14166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安兴、邱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兴、邱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所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金计人民币141661元、信用卡透支款计人民币45556.5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金141661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原告已收取的利息18411从中扣减;信用卡透支款45556.57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息19.9%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68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负担67元,被告刘安兴、邱梅玉负担6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肖丽鸿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