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雷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710号原告雷某,女。被告冯某,男。原告雷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冯某某某。我们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双方所生男孩冯某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冯某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冯某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除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瑞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