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孔与马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孔,马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900号原告:袁孔,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女,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女,汉族,住许昌市。被告:马洋,男,汉族,1999年7月7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袁孔与被告马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孔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许昌市××大道××小区××单元××东××、东××单元××西南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交付房屋,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许昌市××大道××小区××单元××东××、东××单元××西南套转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拒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洋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袁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售房合同一份,委托书两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健汇置业证明两份,证明了标底房屋的面积及位置。第三组证据,转款凭证八份,分别于2017年1月6日转账19万、另付现金1万、6月16日转账20万、4月27日转账30万、5月8日转账30万、5月18日转账20万。收到条一份,说明:田军木收到200000元后补打的收到条,该条是以微信方式发到原告的手机上,没有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田军木作为被告马洋的代理人与原告袁孔的代理人赵春霞签订房屋转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许昌市建安大道健发御园小区东1单元2层东套(面积88平方米)、东2单元2层西南套(面积8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前一次性交给乙方200000元,被告需5日内将钥匙交给原告装修使用,下余房款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后支付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过户,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房价总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袁孔及其代理人赵春霞、被告马洋及其代理人田军木分别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200000元购房款。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袁孔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00元,被告马洋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屋,被告马洋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健发御园小区9号楼东1单元2层东套、东2单元2层西南套房屋交付原告袁孔;二、被告马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袁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袁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润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