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智勇与黄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864号原告:黄智勇,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基,福建九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国,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黄智勇与被告黄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该案需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友国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黄友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5月8日两次分别向黄智勇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共40000元,并用其家庭承包的2.07亩土地作为抵押。现黄智勇多次向黄友国催讨无果,请求判如所请。黄友国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黄友国向黄智勇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需要周转资金,特向黄智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人黄友国,担保人黄姚斌,立据日期2015年10月27日。”的借条;2016年5月8日,黄友国又向黄智勇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需要周转资金,特向黄智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人黄友国,立据日期2016年5月8日。”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智勇提供的二份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黄友国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智勇请求黄友国偿还借款40000元,有黄智勇在庭审中举证并陈述是由黄友国签名捺印的二份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贷关系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黄智勇可以随时要求黄友国偿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智勇要求黄友国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黄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智勇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河根人民陪审员 刘清枝人民陪审员 苏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巧玲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