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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钟朝发与朱培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朝发,朱培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1122号原告:钟朝发,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朱培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朝发与被告朱培芳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钟朝发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朝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钟朝发负担。审判员  郭大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