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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庆强、李守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庆强,李守站,张素玲,王本秀,李艳均,张官飞,张同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庆强,男,199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守站,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系李庆强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素玲,女,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系李庆强之母。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本秀,女,193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系张凤伟之母。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均,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系张凤伟之妻。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官飞,男,200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系张凤伟之子。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同同,女,199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封丘县,系张凤伟之女。再审申请人李庆强、李守站、张素玲因与被申请人王本秀、李艳均、张官飞、张同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强、李守站、张素玲申请再审称:张凤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已经调解协商解决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封公交认字[2012]第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庆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艳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李庆强、李守站、张素玲认为张凤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原审据此认定李庆强与张凤伟承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由于涉案协议是因事故身亡的张凤伟的哥哥张凤刚与李庆强方协商签定的,张凤伟的近亲属李艳均等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对该协议也不予追认,并且拒绝接受李庆强方支付的30000元赔偿项,而李庆强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凤刚具有代理权,故张凤刚以自己的名义与李庆强方签订的李艳均等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赔偿协议对李艳均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原审依据李艳均等人的请求判决李庆强等人依法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李庆强、李守站、张素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强、李守站、张素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超贤